(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嵩与宁波博汇文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嵩,宁波博汇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汇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江南东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嵩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前后,李嵩进入宁波博汇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工作,2010年8月15日,李嵩与博汇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同时约定基本工资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保障工资调整而调整。入职后的前几个月李嵩担任人事行政部主管,后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2014年2月,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底,博汇公司根据上级公司(贝发集团公司)的总体规划迁入上级公司内,有关职能部门被撤销、合并,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人事调整。2014年10月25日,博汇公司作出免去李嵩总经理助理的决定。2014年11月7日,博汇公司通知李嵩从2014年11月10日起暂时休假一个月,休假期间按规定发放薪资。此后,李嵩就劳动报酬等事宜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博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尚欠的部分工资和加班费。2014年12月29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117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李嵩的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李嵩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379元、3451元、4572.16元、4543.56元、4633.50元、4302元、4388元、4407.93元、4254元、4331.5元、4366.5元、4199.98元、4054.9元、4146.5元、4477.5元、4414.5元、5060.75元、4375.5元、4841.08元、4685.75元、4867元、3575.04元、4465元、3873.36元,上述工资中除2014年8月没有加班工资外,均含有加班工资。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8日,博汇公司在李嵩的工资账户分别存入37409元和38956.76元。李嵩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博汇公司支付李嵩双休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62400元(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博汇公司补足李嵩2014年1月至10月份差额部分工资计人民币28000元。博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博汇公司已经在每个月按时足额支付李嵩相应工资和加班费,工资组成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在每年的年底,根据企业的盈利和员工的表现发给奖金,不存在李嵩所说的差额部分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嵩认为原博汇公司之间约定的为年薪制,要求博汇公司补足差额部分工资28000元,但未提供原博汇公司对此进行约定的合同依据,博汇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李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劳动者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博汇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已表明含有加班费,李嵩认为博汇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则,按年薪制计酬的员工,多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内容和劳动时间具有很大弹性,不能完全固定,所在企业一般不再支付加班工资。而李嵩既主张年薪制补发工资,又主张加班工资,其诉讼主张本身就存在着相互矛盾;相反,博汇公司对李嵩工资组成的解释说明更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嵩负担。宣判后,李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改判:1.博汇公司向李嵩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2400元;2.博汇公司向李嵩补足2014年12个月的差额工资33600元。事实和理由:李嵩在博汇公司担任人事行政主管和总经理助理,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但每月发放的工资金额不足4000元,不符合情理。李嵩自2010年入职以来,每年年底均有补发工资,补发金额稳定且呈正常增长趋势。补发金额加上每月发放的工资,基本符合一个中小企业高管应该具有的工资水平,足以证明李嵩主张的年薪8万元的说法。年薪制只是一种工资计算方式,劳动者的合法休息和度假权利应当享有,因此博汇公司应当支付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李嵩在原审中提供了历年的工资清单及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公司采用私人账户向李嵩发放一部分工资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组织质证,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汇公司辩称:李嵩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不存在差额工资。博汇公司每月向李嵩发放的工资中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底,博汇公司根据上级公司(贝发集团公司)的总体规划迁入上级公司内,有关职能部门被撤销、合并,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人事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李嵩双休日加班90.5天。李嵩于2014年11月10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嵩主张其与博汇公司约定实行年薪制,年薪为8万元。但在博汇公司与李嵩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关于年薪的约定。至于博汇公司每年年终向李嵩支付的款项,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有争议,无法确定该款项为博汇公司向李嵩支付的年薪余额,且全年发放总额与李嵩主张的年薪金额不一致,故本院认为李嵩主张其年薪8万元证据不足,其要求博汇公司按照年薪标准补足其2014年度差额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嵩主张的2010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间为自当事人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故本院对李嵩主张的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李嵩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博汇公司的工资清单,证实其在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90.5天,博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博汇公司和李嵩在劳动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李嵩的加班费。经本院核算,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博汇公司每月向李嵩支付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现李嵩另行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