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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记头诉被告周宝生、周六军、周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头,周宝生,周六军,周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80号原告张记头,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周宝生,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六军,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周六军,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周严明,男,1988年10月31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张记头诉被告周宝生、周六军、周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头,被告周宝生委托代理人周六军,被告周六军、周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记头诉称,被告周宝生是苏A×××××车车主,被告周六军、周严明在枫香岭轧石场拖石料,从原告在轧石场设立的帐户上结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002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付货款100240元及利息。被告周宝生、周六军辩称,货源是原告的,被告为原告拖货,原告支付运费。货均被运到了原告指定的场所,货款原告与收货方已结算,原告向被告要货款没有理由。被告周严明辩称,周严明是驾驶员,只负责拖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记头向本院提交了多张溧水县晶桥枫香岭轧石场发货单、溧水枫香岭轧石场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从枫香岭轧石场发货单内容看,发货时间是2012年5月到12月期间,购货单位一栏记载是张记头,货物名称为石粉,驾驶员签字一栏有被告周严明签名,拖货车辆的车号为0681。溧水枫香岭轧石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周宝生、周严明(车号为苏A×××××)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底在我单位张记头账户拖运石粉6228.51吨。每吨单价为15元,计人民币93427元。小碎一车51吨,每吨单价为38元,计人民币1938元整。合计人民币95365元。以上货款张记头已结算,结算方法在张记头账户预付款中扣除。特此说明。另查明,张记头是被告周宝生的妹夫,被告周宝生系被告周六军、周严明的父亲。2011年左右,张记头与周宝生开始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务石粉、碎石业务,张记头负责联系业务,利润双方五五分成。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张记头与周宝生合伙跑运输的苏A×××××车辆主要由周严明负责驾驶。双方因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矛盾,于2013年5月散伙。上述事实,有溧水晶桥枫香岭轧石场发货单、溧水枫香岭轧石场于2014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溧民初字第500、501号案件庭审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枫香岭轧石场的发货单与该轧石场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周宝生、周六军、周严明给付货款。但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在枫香岭轧石场购买的石粉,由周严明驾驶苏A×××××号车提的货,货款枫香岭轧石场已与原告结算。结合在上述时间段,原告与周宝生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业务,原告负责联系业务,周严明负责驾驶苏A×××××号车辆拖运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周宝生、周六军、周严明之间有买卖关系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记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1152.5元,由原告张记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