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余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某,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古田县,现暂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群英,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当地风俗结婚同居生活,1991年8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8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斌,1992年9月2日又生育次女,取名余惠惠,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准离婚。被告黄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1年8月16日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1990年8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余斌,1992年9月2日又生育次女,取名余惠惠,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并提供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材料、户口簿等证据,均系有关专门机构制作的证件文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予采信,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