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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玉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960号原告黄玉雪,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德亮,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市东桥南路58号。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玉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雪委托代理人高德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雪诉称,2013年9月8日13时许,汪洪良驾驶鲁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yyyy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二十里铺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孔斌斌驾驶的鲁zzzzz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孔斌斌及鲁zzzzz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玉雪、刘凤敏、孔思宇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洪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斌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玉雪、刘凤敏、孔思宇无事故责任,汪洪良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鲁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yyyy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yyyy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8日13时许,汪洪良驾驶鲁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yyyy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滕州市界河镇二十里铺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孔斌斌驾驶的鲁zzzzz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孔斌斌及鲁zzzzz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玉雪、刘凤敏、孔思宇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3】第0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洪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斌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玉雪、刘凤敏、孔思宇无事故责任。汪洪良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了复核申请,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枣公交复字【2013】第0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滕公交认字【2013】第0926号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玉雪至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0日原告黄玉雪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黄玉雪共计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4956.10元。2014年2月26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黄玉雪因交通事故致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右颧骨及上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6000-8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需5000-7000元。黄玉雪所有的鲁JD87**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核定损失价值为31568元,黄玉雪在滕州市奔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为30800元。2013年10月18日孔斌斌、孔思宇、刘合敏、黄玉雪诉至本院要求汪洪良、董海军、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合敏、孔斌斌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玉雪、孔思宇与汪洪良对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汪洪良自愿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赔偿黄玉雪、孔思宇各项损失83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孔思宇申请撤回对汪洪良、董海军、保险公司的起诉,黄玉雪申请撤回对汪洪良、董海军的起诉,本院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黄玉雪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yyyy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董海军,实际车主系汪洪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鲁zzzzz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黄玉雪。原告黄玉雪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婆婆刘凤敏一人护理。原告黄玉雪户籍所在地为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兴隆庄村,属于泰安市城镇规划区域,系泰安市城镇居民,黄玉雪系泰安泰山方特欢乐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刘凤敏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级索镇级索村,为本市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劳动合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兴隆庄村委会证明、泰安市交通地图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汪洪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斌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玉雪无事故责任,原告黄玉雪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汪洪良驾驶的鲁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yyyy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此,原告黄玉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黄玉雪在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4956.10元,原告提交了滕州市中医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医疗费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黄玉雪右颧骨及上颌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6000-8000元,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黄玉雪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需5000-7000元,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确认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黄玉雪评残前一天共计17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02天,结合其伤残程度、治疗过程、鉴定时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玉雪主张其系泰安泰山方特欢乐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且提交了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主张按照文体娱乐行业工资标准161.13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黄玉雪未能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且其当庭主张的收入亦少于上述标准,据此,本院酌定参照其户籍性质,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原告黄玉雪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刘凤敏一人护理,据此本院确认刘凤敏护理时间为12天,刘凤敏系本市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110.96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刘凤敏为农村居民,其从事农业生产不同于国民经济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的范畴,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9.1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玉雪户籍所在地系泰安市泰安区省庄镇兴隆庄村,系泰安市城镇居民,原告提交了泰安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兴隆庄村委会证明、泰安市交通地图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泰安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与泰安市交通地图可以确认原告黄玉雪住所地属于泰安市城市区域规划范围,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将结合原告黄玉雪伤残等级、年龄状况等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黄玉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面部疤痕,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黄玉雪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核定损失报告单予以佐证,评估损失价值为31568元,后黄玉雪在滕州市奔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为30800元并出具了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数额未经共同鉴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玉雪所有的鲁zzzzz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已经事故认定书确定,并由第三方保险公司及原告所有车辆的汽车销售商共同核定了车损价值,并实际支出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了足够的举证义务,本院酌定按照评估损失价值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黄玉雪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9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乘以15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6000元、误工费7898.88元(102天乘以77.44元/天)、护理费349.20元(12天乘以29.10元/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0年乘以28264元/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31568元。上述本院确定的费用中,原告黄玉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136.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776.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用31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雪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雪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5776.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雪车辆损失费用2000元。驳回原告黄玉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黄玉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人民陪审员  邢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