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双宝树食品有限公司与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双宝树食品有限公司,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295号原告厦门市双宝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126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刘志裕,总经理。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北路607-609号B栋1-6层。法定代表人张军。原告厦门市双宝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双宝树公司)与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金巴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宝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巴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宝树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及2014年5月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品等食材,后原告均依照被告的要求及时送货,送货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2014年10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2月至9月的货款共计332029.1元。此外,被告的财务人员亦于2014年8月12日及2014年9月11日签收了原告开具的三张总额为93374.8元的发票。根据供货协议书中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次月月初对上月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于次月支付上月货款,如逾期未付,每日应以该月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货款332029.1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金巴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品等食材,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货款结算方式为原被告双方次月月初对上月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于次月支付上月货款,如逾期未付,每日应以该月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结算。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及时送货,送货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2月至9月的货款共计332029.10元,其中2月份货款21931.20元、3月份货款35092.50元、4月份货款36351.10元、5月份货款29056.20元、6月份货款59852.00元、7月份货款63673.70元、8月份货款58358.70元、9月份货款27713.70元。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原告主动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双宝树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2029.1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1931.2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35092.5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36351.1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29056.2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59852.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63673.7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58358.7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27713.7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厦门金巴兰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