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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爱国诉颜如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国,颜如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杨爱国,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占朝,男,193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颜如庚,男,1977年7月6日出生。原告杨爱国与被告颜如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如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国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1180元,本息合计2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借款利息变更为1156.1元,具体计算方式:1000元×2%×55个月(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1100元,1000元×1.87%×3个月(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56.1元,合计利息1156.1元。被告颜如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颜如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案外人施六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颜如庚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爱国与被告颜如庚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颜如庚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变更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如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颜如庚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1156.1元,合计人民币2156.1元给原告杨爱国,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羽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