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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祥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10号原告:孟祥勇,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负责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孟祥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购买了一张中华幸福卡,卡号为13×××78,保险费100元,约定人身意外身故、残疾和烧伤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千元。被告在原告购买该卡和激活时没有向原告解释说明免责条款。2014年4月8日,原告在224省道邱店南路段驾驶车辆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21353.33元并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3000元,住院补贴360元,合计533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保险卡是被告单位发放的,但该卡的被保险人具有不特定性,原告应提交其与被告建立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中华联合财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金给付的伤残等级为7级以上,医疗费给付为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激活保险卡时投保人对上述条款及免责条款应该进行了阅读理解并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购买交强险时购买了一张中华幸福卡,该卡激活后的信息为:卡号13×××78,保险单号012013411508006020254001162,产品代码1956000247,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孟祥勇,保险费100元,保修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该保险卡所附的保险条款约定人身意外身故、残疾和烧伤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千元,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20元/天。该卡所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二)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举部分伤残情况,将伤残等级分为七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0%-100%。《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没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4月8日2时30分,原告驾驶豫S×××××号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正阳县吕河乡邱店村南路段时,与一临时停在路边的半挂车追尾,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1趾顾骨折;有足第2、3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1703.56元。出院后,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和对方车主为被告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孟祥勇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6569.50元,下余医疗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华幸福卡》及该卡激活后的基本信息和(2014)正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中华幸福保险卡,是双方当事人的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幸福卡是一种简易保险,该卡激活后,原告可以在被告的网站上查询到自己该卡的投保信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该卡是其公司发放的,否认本案原告是被保险人,但其有条件提供而没有提供该卡的被保险人信息,对原告提交的幸福卡保定基本信息应予认可。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致残,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万元和住院补贴360元(18天×20元/天)。被告提供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附表1:《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举部分伤残情况,将伤残等级分为七级,不符合人们对“残疾”的通常理解。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单方规定减轻保险人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没有在原告购买或为原告激活该卡时向原告对该条款的内容、概念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是投保人自己激活该卡,并且在激活该卡时,对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进行了阅读并接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属财产性损失,原告得到的补偿、赔偿不应超过该项损失的总额。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适用“补偿原则”,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已获得补偿剩余的部分676.66元[(21353.33元-20000元)÷5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住院补贴360元,医疗费676.66元,共计5103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祥勇支付保险金51036.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4元,原告承担134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蒋 静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