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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袁东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袁东。委托代理人:王策。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负责人:李剑。委托代理人:叶荣明,系该公司商务经理。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烈阳。委托代理人:常建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员。原告袁东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成胜、蔺小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策、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荣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东诉称:2011年4月,由我组织12辆吊车为被告承包的天龙矿业项目提供现场钢结构厂房吊装工程。因当时价格太低,口头约定以天龙矿业公司的结算为准,我已于2011年11月7日组织完成了吊装工程。2011年12月12日,天龙矿业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我施工的劳务费为1462631.55元。被告已支付我劳务费3600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单位挂账。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吊装费1102631.55元、利息18744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承包的天龙矿业项目提供吊装劳务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机械吊装费和我公司财务挂账有出入,我公司对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天龙矿业项目吊装劳务是事实,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劳务费,现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与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承包新疆天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阜康市甘河子镇天龙矿业20万吨电解铝电解车间主厂房土建工程,工程造价8890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0年10月23日,竣工时间2011年6月20日。2011年4月13日,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吊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天龙矿业电解铝厂房钢结构吊装(吊车)。承包方式:吊装用吊车及司机由原告提供,吊装时安装班组配合吊装,保证安装进度。施工工期按甲方规定工期,与土建进度同步。吊装单价100元/吨。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组织完成天龙矿业电解铝厂房钢结构吊装(吊车)劳务工程。现原告持有一份由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天龙矿业钢结构安装项目经理穆新荣于2012年3月30日签字确认的《天龙矿业项目汽车吊使用费用明细表》,主要内容:1、新B-306**车4月16日-7月16日构件吊装3个月整(包车37000元/月)金额111000元;2、京AH-2424车4月23日-8月4日构件吊装99天(包车37000元/月)金额122100元;3、京AG-2192车4月21日-7月24日构件吊装94天(包车37000元/月)金额103400元;4、京AH-2484车5月5日-7月7日构件吊装62天(包车37000元/月)金额76466.67元;5、新B-425**车5月10日-6月5日构件吊装27天金额229500元;6、新B-425**车8月24日-8月25日构件吊装2天金额17000元;7、新A-819**车5月15日-7月27日构件吊装82天(包车36000元/月)金额98400元;8、新A-803**车5月6日-5月9日构件吊装4天金额16000元;9、新A-803**车筒仓吊装2天金额8000元;10、新A-743**车7月14日-9月11日构件吊装60天(包车33000元/月)金额66000元;11、新A-557**车7月9日-8月28日构件吊装51天(包车34000元/月)金额57800元;12、新A-736**车7月17日-12月4日构件吊装139天(包车37000元/月)金额171433.33元;13、新A-493**车12月-1月24日钢构制作24天(去年开始)金额28800元;14、新A-493**车3月24日-4月24日钢构制作30天(包车34000元/月)金额34000元;15、新A-493**车3月1日-3月15日钢构制作15天金额18000元;16、马英勇车10月1日-11月7日构件吊装38天(包车37000元/月)金额46866.67元;17、新A-493**车7月20日-7月31日构件吊装12天(公司外补)金额18233元。上述小计1222999.67元,税金及管理费67631.88元,油料172000元,总计1462631.5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证人穆新荣出庭对原告实际完成天龙矿业电解铝厂房钢结构吊装(吊车)劳务工程的事实以及由穆新荣本人在《天龙矿业项目汽车吊使用费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证明。经本院在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现场确认,原告持有的《天龙矿业项目汽车吊使用费用明细表》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保存的财务凭证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份第1本中《天龙矿业项目汽车吊使用费用明细表》内容一致。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向原告付款的凭证分别为2011年6月1日吊车费转账支票150000元、2011年7月12日吊车费收据200000元、2011年7月27日吊车费收据18233元、2012年5月20日领油料款10000元、2012年7月3日领油料款3000元、2013年2月7日吊车费收据400000元(包含其他项目费用,支付袁东49567元),上述款项共计430800元,原告对已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油料款不属于吊装费用,另认为2011年7月27日吊车费收据18233元属于公司项目上的费用从其名下走的帐不应计算在已付吊装费之内。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天龙矿业项目汽车吊使用费用明细表、收据、转账支票、付款明细、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现场确认笔录、质证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天龙矿业电解铝厂房钢结构工程提供吊装(吊车)劳务,该工程已完工并经二被告财务结算,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单位,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机械吊装劳务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施工机械吊装劳务费总价为1462631.55元,扣除二被告已付款金额430800元,二被告现应支付原告机械吊装费1031831.55元(1462631.55元-430800元)。二被告拖欠原告机械吊装费,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原告机械吊装工程完工天龙矿业项目负责人穆新荣签字确认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共计32.5个月予以确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3480.81元(1031831.55元×4.875‰×32.5个月)。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天龙矿业电解铝厂房钢结构工程机械吊装费用有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天龙矿业钢结构安装项目经理穆新荣签字确认并在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财务凭证中作帐,经本院核对原告持有的《天龙矿业项目汽车吊使用费用明细表》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保存的财务凭证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份第1本中《天龙矿业项目汽车吊使用费用明细表》内容一致,对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抗辩与其公司财务挂账有出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公司抗辩已向原告超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天龙矿业项目汽车吊使用费用明细表》包含了油料款,油料款为吊装费用的组成部分,对原告认为已领取的油料款不属于机械吊装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2011年7月27日吊车费收据18233元属于公司项目上使用的费用只是从其名下走的帐,不应计算在已付吊装费之内,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支付原告袁东机械吊装费1031831.55元;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支付原告袁东利息163480.81元(1031831.55元×4.875‰×32.5个月)。上述款项合计1195312.36元,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290078.95元,确认给付金额1195312.36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2.65%。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0.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5%即1206.19元、二被告应负担92.65%即15204.52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贵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