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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朱文昌、也里亚斯_阿布都赛买提与艾木拉江_斯迪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昌,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艾木拉江·斯迪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昌,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男,维吾尔族,199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热孜也木,新疆正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系死者莫明江·艾木拉江父亲)男,维吾尔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希仁古丽·艾木拉江,1985年6月20日。上诉人朱文昌,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因与被上诉人艾木拉江·斯迪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哈力木拉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朱文昌的委托代理人高博,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热孜也木,被上诉人艾木拉江·斯迪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希仁古丽·艾木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0时40分许,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酒后驾驶新E-199**号两轮摩托车沿X201线由西向东行驶5公里加308米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至被告朱文昌违法堆放在路面上的土堆后翻车肇事,造成乘车人莫明江·艾木拉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文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莫明江·艾木拉江无责任。事发后乘车人莫明��·艾木拉江送往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2496.73元(住院188270.99元+80873.36元+门诊3352.3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742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3元。死者受伤住院后,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为其垫付医疗费11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系死者莫明江·艾木拉江父亲,1956年2月26日出生,今年58岁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在驾驶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导致乘车人莫明江·艾木拉江因伤死亡的后果,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文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交通活动,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文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272496.73元(住院188270.99元+80873.36元+门诊3352.3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742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3元。本院对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的医疗费272496.73元予以支持,对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742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03元,二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22元,使用标准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已无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2496.73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742元、交通费803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22元,共计454883.73元。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的赔偿比例进行承担,其应当承担各项费用为31841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1500元,还应赔偿306918.6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照30%的赔偿比例进行承担,其应当承担各项经济损失为13646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医疗费179247.71元(272496.73×70%-11500元);二、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护理费6300元(9000元×70%);三、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营养费1219.4元(1742元×70%);四、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交通费562.1元(803元×70%);五、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死亡赔偿金102144元(145920元×70%);六、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丧葬费17445.4元(24922元×70%);七、被告朱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医疗费81749元(272496.73元×30%);八、被告朱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护理费2700元(9000元×30%);九、被告朱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营养费522.6元(1742元×30%);十、被告朱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交通费240.9元(803元×40%);十一、被告朱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4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死亡赔偿金43776元(145920元×30%);十二、被告朱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赔付丧葬费7476.6元(24922元×40%);十三、驳回原告艾木拉江·斯迪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负担3056元,由被告朱文昌负担1310元。宣判后,上诉人朱文昌和也���亚斯·阿布都赛买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文昌上诉请求: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博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朱文昌赔偿95525.58元艾木拉江·斯迪克经济损失。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受害人莫明江·艾木拉江自己在同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饮酒后,明知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也明知乘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会有危险的情形下,仍然不顾危险,不采取戴安全帽的行为虽然与造成的机动车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是对自身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加重了损害后果。对此,受害人莫明江·艾木拉江存在明显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应当减轻上��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受害人莫明江·艾木拉江先承担合理损失454883.73元的30%,剩余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有上诉人承担剩余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即95525.58元。这样才公平合理。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艾木拉江·斯迪克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朱文昌没有堆土,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辩称,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二、按照博乐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朱文昌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2014年6月20���0时40分许,酒后驾驶新E-199**号两轮摩托车沿X201线由西向东行驶5公里加308米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碰撞至被上诉人朱文昌违法堆放在路上面的土堆后翻车肇事,造成乘车人莫明江·艾木拉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4)在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和被上诉人朱文昌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处理本案过程中将博乐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作出的(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分配的赔偿责任却与博乐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作出的(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相符,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上诉人艾木拉江·斯迪克答辩称,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的上诉请求与我们无关,对此我们不进行答辩。上诉人朱文昌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也是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要求我们承担50%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者莫明江·艾木拉江是乘坐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驾驶的机动车,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为无责任,故上诉人朱文昌提出受害者莫明江·艾木拉江也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6日,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了博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了责任,并撤销了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9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4)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朱文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的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49元,由上诉人朱文昌承担823.49元,上诉人也里亚斯·阿布都赛买提承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力   木   拉   提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沙       仁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