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印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印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汉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曹印桐。2015年5月18日,本院收到曹印桐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系全民事业单位干部,因故被安排在天津市五金电磁阀厂工作。在起诉人按国家政策办理调回原全民事业单位之际,起诉人所在企业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起诉人定为五级伤残并为起诉人办理了病退手续。后起诉人将天津市五金电磁阀厂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管委会编造虚假事实出具了《关于曹印桐同志信访问题复查答复意见书》递交到法院,致使起诉人败诉。为此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依法撤销《关于曹印桐同志信访问题复查答复意见书》;2、赔偿起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8万元;3、向起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起诉人的精神伤害;4、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起诉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曹印桐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许 强人民陪审员 杜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巍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