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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连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5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乐清市公安局民警邢某等人根据线索到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村传唤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连某时,遇到被告人连某暴力拒捕,被告人连某用拳头殴打民警邢某右脸颊,抓伤其右手背,并用手扭断邢某左手无名指。经鉴定,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季某、王某、邵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乙、吴某、李某、叶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警官证复印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