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苏州瑞恒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瑞恒服饰有限公司,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46号原告苏州瑞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港村陶浜。法定代表人陆展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思萌,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炜。被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南路22号3幢2楼。法定代表人戚佩敏。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瑞恒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思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瑞恒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其为被告的衣物进行加工,自2012年至今,被告应支付加工费49976元,但仅支付25453.80元,尚欠24522.2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的衣物进行加工,期间,原告先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加工费。截止2014年1月,共发生加工费49976元,被告已支付25453.80元,余款24522.20元原告以催讨无着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货物,应当支付加工价款。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其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结欠价款,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瑞恒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7元,由被告苏州佳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