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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厦门展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东群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展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厦门东群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厦门展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平燕,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东群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启煌。原告厦门展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亦包装公司)与被告厦门东群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群纸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炎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亦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方华及委托代理人卢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群纸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亦包装公司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纸张等物品,由于双方多次合作,彼此已建立信任关系,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若被告需要物品,只需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原告下订单,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物品,被告也收到相应货物且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29309.81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9309.81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群纸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张原材料。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货款合计789309.81元,被告付款合计260000元,尚欠529309.81元。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核对无误”,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原告提供部分《购销合约代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供法庭审理参考,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309.81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群纸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东群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展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9309.81元及利息(以52930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6.5元,保全费3166元,由被告厦门东群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财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