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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孟占宏与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占宏,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占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瑞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朝伟,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陶亚利,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孟占宏诉请撤销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双国土交字(2014)第34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一案,孟占宏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占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伟、陶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孟占宏为滦河镇滦河村农民,承包有集体土地0.6亩,还使用其弟孟占生0.6亩承包地,占用小组集体土地0.05亩,实际使用土地面积1.25亩。原告孟占宏在上述土地上建有冷棚,经营农作物及蔬菜种植。2013年10月30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滦河镇滦河村位于电厂南侧、道路北侧、已征国有土地东侧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实际使用的1.25亩耕地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6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等资产进行了评估,出具有资产价格鉴定表和林木果树评估表。滦河镇人民政府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但原告未接受补偿安置方案,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未交出土地,影响了该地块建设项目的实施,2014年9月25日,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通知》,通知原告三日内清除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2014年9月30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双国土交字(2014)第34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原告孟占宏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全部地上附着物;依法交出征收土地范围内占用的1.25亩土地。原告孟占宏对决定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次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以超过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孟占宏承包和使用的1.25亩土地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和鉴定,征地实施单位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和评估鉴定报告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虽然补偿、安置仍有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原告对补偿、安置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当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原告不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影响了征地建设项目的正常进行,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孟占宏交出土地,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承德市双滦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双国土交字(2014)第34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6号证据我有异议,因为没有讨论村民生产生活怎么安排,也没有跟被征地户签订安置协议。2、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9号证据我有异议,因为我们没有见过,村领导也没见过,滦河镇也没有。3、我要求给我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上诉人主张对其补偿不合理,却没有在评估报告送达后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上诉人被征土地上的附属物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后,上诉人有义务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滦河镇人民政府申请1份,拟证明上诉人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项目建设;2、孟占宏户籍证明信1份;3、滦河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地台账1份;4、滦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5、孟占宏占地示意图1份。2-5号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为滦河村农民,占用土地1.25亩,其中,本人承包地0.6亩,其弟孟占生承包地0.6亩,五组集体土地0.05亩。6、滦河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标准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7、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孟占宏地上附着物等资产价格鉴定表1页、征占地林木果树评估表1页,送达回执1份,6、7号证据拟证明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依法进行了评估。8、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1份;9、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1份。8、9号证据拟证明上诉人被征收的土地已经为国有建设用地。10、滦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到村、镇专业账户,但上诉人拒绝领取。11、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及回执各1份;12、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回执各1份。10-12号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征收的土地已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已经公示;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已经依法进行了评估和鉴定;征地实施单位依据上述安置补偿方案和评估鉴定结果对上诉人进行了安置补偿,上诉人对补偿安置不满意,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应据此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综上,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双国土交字(2014)第34号关于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李 奇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