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巩民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西庆诉被告李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庆,李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3731号原告李西庆,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水,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西庆诉被告李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被告李海水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庆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水辩称:原告借用李玉保的账户给被告转款30万元,是偿还被告借款。2012年3月8日被告从银行取款50万元,借给原告30万元;证人李幸伟、丁炎超证明被告借给原告30万元,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偿还其30万元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借用李玉保的银行卡给被告转款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引起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3月6日至3月17日,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探亲居住。另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巩义支行取款50万元。证人李幸伟、丁炎超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李玉保的银行卡转款给被告30万元,被告辩称系原告偿还其借款,被告应当提供原告曾向其借款30万元的证据,被告提供了银行查询单、其朋友李幸伟、丁炎超出庭为其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证人李幸伟、丁炎超与被告系朋友关系,银行查询单亦只能证明被告曾在银行取款50万元,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借给原告3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6日至3月17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探亲居住,故李幸伟、丁炎超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30万元系原告还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李玉保的银行卡给被告转款30万元,应认定系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原告称该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西庆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李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