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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玉超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玉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816号罪犯胡玉超,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11年9月7日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玉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1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3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市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玉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玉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玉超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玉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