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辩护人蔡艳艳,江西省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蔡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肖某离婚后,原有的住房被判归被害人肖某,小孩亦由肖某抚养。后因肖某男友潘某在肖某家中居住,彭某甲担心潘某将来会占去肖某的住房,便与父亲彭某乙等人于2015年2月1日10时许来到肖某家中。彭某乙等人在卧室对潘某进行殴打。肖某上前阻止时被彭某甲抓住双臂拉至客厅,双方相互拉扯、踢打��方,期间肖某的脚踝被彭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彭某甲向吉安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致伤被害人肖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欠条,证人彭某乙、彭某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蔡艳艳辩称: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彭某甲因民事纠纷与被害人肖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并无明显过错;被告人彭某甲虽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案,但直至2015年2月16日方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能当庭认罪,此前亦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