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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西山路368号营业房。负责人马建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吴玉环,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永昌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施黎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马达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徐滕,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上黄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锦标,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施黎星。被告叶云仙。被告徐滕。被告童小莉。被告陈锦标。被告叶赛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坤、吴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经本院传票据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8140716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30490006号],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100万元,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由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401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0490022号,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的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施黎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40126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30490023号,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的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未按约归还贷款,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91538.5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和按约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营业执照,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借款、保证、付款的事实;3、贷款到期后未清偿金额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各被告均为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同年7月16日,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以购买橡胶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次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编号为330808140716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30490006号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发放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9.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资金以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91538.55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12元,由被告浙江星捷链业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肯迈得车业有限公司、施黎星、叶云仙、徐滕、童小莉、陈锦标、叶赛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