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李红伟、卢金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李红伟,卢金国,李术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代表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关风,该行职工。被告:李红伟。被告:卢金国。被告:李术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李红伟、卢金国、李术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关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卢金国、李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行诉称:被告李红伟于2013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被告卢金国、李术亮。被告李红伟于2014年9月22日起欠息,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57.73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担保人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红伟、卢金国、李术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寒亭农行与李红伟、卢金国、李术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2,借款人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额度有效期)期间内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还款方法,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2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李红伟与保证人卢金国、李术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寒亭农行向李红伟指定的银行卡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执行年利率9%。借款到期后,李红伟未归还借款,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开始欠息。现寒亭农行向李红伟、卢金国、李术亮追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寒亭农行为了证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息说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李红伟系借款人,原告已将款项发放至约定的账户,该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欠息,本金50000元未还。被告李红伟、卢金国、李术亮未到庭质证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红伟、卢金国、李术亮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红伟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李红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李红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故应由被告李红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卢金国、李术亮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15日,现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来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卢金国、李术亮应对被告李红伟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金国、李术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红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金国、李术亮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金国、李术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伟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0元,由被告李红伟、卢金国、李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景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