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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章成兵、倪世萍、陈杜平、章燕清、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120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陆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传富。委托代理人:张进仓。被告:章成兵,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倪世萍,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职业及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陈杜平,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职业及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章燕清,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职业及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柳文春,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职业及文化程度不详,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鑫,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经商,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鲍学勤,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职业及文化程度不详,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李鑫。被告: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鑫。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被告章成兵、倪世萍、陈杜平、章燕清、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富,被告章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杜平、章燕清、倪世萍、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章成兵、倪世萍签订一份《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75000元给被告章成兵、倪世萍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被告陈杜平、章燕清、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成兵、倪世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成兵、倪世萍发放了上述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章成兵、倪世萍逾期还款,已根本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各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诉求判令:一、被告章成兵、倪世萍立即偿还全部欠款1548211.42元及罚息复利131251.77元(仅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共计1679463.19元;二、被告章成兵、倪世萍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及诉讼费用;三、被告陈杜平、章燕清、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成兵、倪世萍签订借款合同并先后向被告章成兵、倪世萍发放了贷款1575000元;证据4、担保函证明被告陈杜平、章燕清、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杜平、章燕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本息欠款记录和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章成兵、倪世萍已逾期还款,欠贷款1548211.42元及罚息复利131251.77元,共计1679463.19元。被告章成兵辩称:贷款是事实,我只是从2015年1月份开始欠按揭贷款,之前欠款是汽贸帮我代还了。被告章成兵提交了银行还款记录。被告陈杜平、章燕清、倪世萍、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章成兵提交的还款记录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乙方)与被告章成兵、倪世萍(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75000元给被告章成兵、倪世萍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年利率6.15‰;甲方逾期还款的,乙方有权自约定还款日次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者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杜平、章燕清、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章成兵、倪世萍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成兵、倪世萍发放了贷款157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章成兵、倪世萍未能偿还贷款,共欠原告逾期贷款283050.89元、罚息复利9176.52元及剩余未到期贷款140250.31元,以上共计432477.7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成兵、倪世萍发放贷款后,因被告章成兵、倪世萍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章成兵、倪世萍尚欠原告逾期贷款283050.89元、罚息复利9176.52元及剩余未到期贷款140250.31元,以上共计432477.72元。因被告章成兵、倪世萍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章成兵、倪世萍清偿所欠全部贷款以及贷款复利、罚息。被告陈杜平、章燕清、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章成兵、倪世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清偿逾期贷款283050.89元、罚息复利9176.52元及剩余未到期贷款140250.31元,以上共计432477.7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实现债权费用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成兵、倪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逾期贷款283050.89元、罚息复利9176.52元及剩余未到期贷款140250.31元,以上共计432477.72元;二、被告陈杜平、章燕清、柳文春、李鑫、鲍学勤、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成兵、倪世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27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6675元,原告负担1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胜人民陪审员  陶金娟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