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术均、徐志与王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术均,徐志,王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徐术均,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徐志,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梦妮,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员工。原告徐术均、徐志与被告王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术均、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梦妮,被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阳弘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术均、徐志诉称,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燕驾驶川A1KF**号小型轿车由成都方向沿成双大道往双流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县成双大道龙桥小区路段时,车辆右前与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的行人彭从琼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王燕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术均、徐志分别系彭从琼的丈夫和儿子;川A1KF**号车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8635.5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付。被告王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6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川A1KF**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燕驾驶川A1KF**号小型轿车由成都方向沿成双大道往双流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县成双大道龙桥小区路段时,车辆右前与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的行人彭从琼相撞,致车辆受损、彭从琼当场死亡;为抢救受害人产生医疗费378元。2014年8月2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内容有:一、王燕驾驶川A1KF**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二、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行人彭从琼在道路上的交通方式,故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4年9月1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更正说明,内容为:我队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双公交证字第2014-1-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行人彭从琼在道路上的交通方式”更正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行人彭从琼是否从人行斑马线通过道路”。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川A1KF**号车转向系具有转向功能、制动系具有制动效能、该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33km/h-47km/h。原告徐术均、徐志分别为彭从琼的丈夫和儿子,徐志在事故发生后即从外地搭乘航班返回成都;彭从琼生前从2012年起即在位于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涌泉街的筠连县锦都宾馆上班和住宿。川A1KF**号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本院向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在交通警察部门于2014年7月15日对王燕的询问笔录中,王燕陈述其所驾车辆的车头部分刚行驶过人行斑马线,就看见有一个女的忽然从其右侧车道位于其车辆右前方位置的一辆轿车后面跑着冲出来并冲到了其车辆的右前部,因其处置不及而导致事故发生。在交通警察部门于2014年7月17日对邹建军的询问笔录中,邹建军陈述其看见了事故的发生,当时邹建军在成双大道龙桥小区对面的公交站,看见街对面的公路上有一个女的从公路对面龙桥小区方向往邹建军这边跑着过街,那个女的跑出来没有多远,就被一辆从成都方向驶往双流县方向行驶的白色轿车撞到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燕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王燕认可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向被告王燕返还30000元,其余保险赔付款均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证字第2014-1-1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更正说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2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筠连县锦都宾馆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管理说明、租房协议、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医疗费票据、登机牌,本院向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方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尽管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行人彭从琼是否从人行斑马线通过道路,未对此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但王燕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充分观察道路车辆、行人的通行情况,应尽到足够的谨慎驾驶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知其存在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反观彭从琼,从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王燕及事故目击人邹建军询问时的陈述可知,其陈述内容能相一致,证明彭从琼在事故发生时系跑着横过街道,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所过错。综上,本院就综合考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性、各方过错的严重程度、交通方式等因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王燕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川A1KF**号车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则应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为378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56.7元(378元×15%),余额为321.3元;2、丧葬费为20897.5元(41795元÷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宜,该项赔偿金额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彭从琼死亡,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三)具体赔偿:1、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因车祸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10321.3元(321.3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王燕承担的损失金额为228154.5元[(20897.5元+447360元+2000元+20000元-110000元)×60%],因该金额已超过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310321.3元(110321.3元+200000元)。2、因原告和被告王燕认可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向被告王燕返还30000元,其余保险赔付款均支付给原告,此系原告和被告王燕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减少诉累,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280321.3元(310321.3元-30000元)及返还给被告王燕的30000元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术均、徐志支付赔偿款280321.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燕支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原告徐术均、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