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吕健与陈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健,陈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吕健。委托代理人:叶少华,系原告同事。被告:陈运忠。原告吕健诉被告陈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支付利息215720.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健的委托代理���叶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运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查明,2011年10月12日和11月15日,被告陈运忠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2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款合同各一份,载明借款现金已交付给借款人,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因故撤诉。但被告仍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陈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