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叶忠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叶忠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北路诚坤钢材市场A区*楼。法定代表人:郑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段超,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苗遵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忠实。再审申请人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徐州正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沛县奥康公司)、叶忠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州正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取相关案件卷宗材料,违背法院中立地位,代替沛县奥康公司行使了答辩、举证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原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原沛县建安公司)公章系主观臆断,且未查清涉案工程的承建人。3.承担担保责任是叶忠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免除叶忠实的担保责任不当。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徐州正诺公司曾两次以原沛县建安公司和叶忠实为被告,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09)鼓民二初字第0784号案件和(2012)鼓商初字第0725号,该两起案件最终均撤回起诉。后徐州正诺公司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提起本案诉讼。因这三起案件为同一纠纷,一审法院调取了前两次案件审理中已经形成的案卷材料,对庭审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作出认定,此系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尽职责,与依职权调查的性质不同。徐州正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及二审未予纠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沛县奥康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利息问题。徐州正诺公司称涉案买卖合同盖有“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系褚衍夫和原沛县建安公司所为,原审判决未查清褚衍夫和原沛县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查清涉案工程的承建人,直接免除沛县奥康公司的法律责任不当。经查,褚衍夫在以原沛县建安公司名义与徐州正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提供原沛县建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材料,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一审法院从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沛县公安局调取的原沛县建安公司的备案印章不符,徐州正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沛县建安公司使用过该印章。徐州正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既没有审查褚衍夫的身份,也不了解涉案工程相关情况。而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褚衍夫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褚衍夫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徐州正诺公司要求沛县奥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叶忠实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沛县奥康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徐州正诺公司要求判令叶忠实对沛县奥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徐州正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