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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姜某某,男,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兴文、文学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7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就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近30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钟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7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婚后未生育子女。1982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到新疆、福建等地打工。1986年7月、1989年,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两次撤诉后,被告也离家外出打工,双方未搞好夫妻关系,互不往来长达近30年。由于被告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明、户口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比较长,但双方发生纠纷后,互不往来长达近30年,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奇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