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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刘春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女,199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春梅于2015年1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选、张萌,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35分,孙某某驾驶皖L555**号轿车沿夏邑县东光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东光街长寿广场东北角时,因逆行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车辆上的乘车人刘春梅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11月18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刘春梅于2010年以来至事故发生前在河南京清蓉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在县城居住。综上,张春梅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刘春梅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76.9元;2、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3、护理费550元(11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5、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元;8、误工费9775.0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94天×103.99元);9、刘春梅长子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14821.98元×15年×20%÷2人)为22232.97元。刘春梅次子张嘉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14821.98元×17年×20%÷2人)为25197.36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春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梅不负事故责任,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刘春梅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孙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刘春梅的以上各项损失均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本案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刘春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春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11681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二、驳回刘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1320元,由刘春梅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直接承担刘春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刘春梅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申请对刘春梅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3、刘春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春梅的各项损失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春梅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刘春梅赔偿责任正确。2、刘春梅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应当组织重新鉴定。3、京清蓉服饰公司与夏邑杰瑞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公司,是戴良伟和张红梅所设立的公司。原审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刘春梅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春梅的各项损失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对刘春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能否成立?3、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春梅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刘春梅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车辆将刘春梅撞伤,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刘春梅的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刘春梅直接向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刘春梅的伤残鉴定是由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程序,选择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春梅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春梅原审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刘春梅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春梅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