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蓝方龙与阳春市云雾二级水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方龙,阳春市云雾二级水电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方龙,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双滘镇。委托代理人:刘连秀,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双滘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云雾二级水电站。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圭岗镇。负责人:李业昌,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连清耀,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蓝方龙诉被上诉人阳春市云雾二级水电站(以下简称云雾水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9日,蓝方龙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与云雾水电站的劳动关系;二、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工伤补偿共217948.5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993年11月,云雾水电站招收蓝方龙为职工。2006年4月24日,蓝方龙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出院。2013年5月1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评定蓝方龙为七级伤残。蓝方龙住院期间,云雾水电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部分护理费,但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5月30日,蓝方龙向云雾水电站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蓝方龙从2006年4月24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5月15日定残之日,因工受伤尚未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及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经济补偿:1、护理费、住院伙食费26834元;2、医疗费(检查费)202.58元;3、工伤伤残赔偿金13125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660元,以上合计217948.58元。云雾水电站答辩称:因蓝方龙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云雾水电站于2014年2月13日已解除与蓝方龙的劳动关系。蓝方龙请求支付工伤补偿金依据不足。蓝方龙请求住院伙食费过高,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每天14元计算,两次住院伙食费为1694元,扣除已支付的840元,尚欠826元。蓝方龙请求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的护理费依法无据,因原蓝方龙停工留薪期至2008年4月23日结束,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2010年3月2日后云雾水电站无需支付蓝方龙除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的任何费用。蓝方龙已领取的30300元护理费及1777.63元医疗费应返还。蓝方龙请求10325元住院伙食费问题,由其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云雾水电站已支付6000元,应由其返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云雾水电站没有赔偿义务。蓝方龙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依法无据。因蓝方龙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云雾水电站己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仲裁裁决云雾水电站支付该项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方龙于1993年11月18日被招入云雾水电站工作,工种为电工,199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为5年,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06年4月24日,蓝方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6月23日出院,住院61天,住院期间头一个月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2009年10月9日,蓝方龙第二次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8日出院,住院61天,住院期间头一个月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2012年4月19日,蓝方龙第三次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295天,住院期间头一个月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蓝方龙共住院治疗417天,医疗费均由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春分局报销。2012年6月15日,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住院护理费4700元;2012年8月22日,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住院护理费6100元;2012年9月21日,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住院护理费3100元;2012年10月15日,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住院护理费3000元;2012年12月22日,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住院护理费3100元;2012年12月28日,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住院护理费3000元;2013年2月6日,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住院护理费7300元,云雾水电站共支付蓝方龙护理费30300元。2008年12月8日,阳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春劳社工认字(2008)1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蓝方龙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的“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为工伤。2011年8月15日下午,由阳江市人社局、阳春市人社局、阳春市水务局、云雾电站及蓝方龙参加的处理蓝方龙工伤有关问题的协调会。2011年8月19日,由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职工蓝方龙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一、蓝方龙目前伤残情况和阳春市人民医院2011年7月8日提供‘蓝方龙,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DR显示:股骨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但骨折线仍较明显,所以暂不考虑拆除股骨内固定物。’的有关医疗诊断证明,对于这种情况,本着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理念,同意蓝方龙工伤治疗到2011年11月16日,11月16日由云雾水电站负责人和蓝方龙一起到阳春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确诊是否可行拆除股骨固定物手术。若阳春市人民医院做出蓝方龙可行手术诊断,马上做手术治疗,待手术治疗后及时向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劳动能力评残等级后,抓紧时间到阳春市社保分局办理治疗费和工伤等级的待遇支付有关手续。二、蓝方龙在2011年8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暂停工作,进行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2011年8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蓝方龙不得从事体力工作,一经发现,取消工资福利待遇。三、云雾水电站与蓝方龙双方要本着实事求是,识大体,顾大局,相互体谅,密切合作,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共同化解劳动关系矛盾,处理好蓝方龙有关工伤待遇。”2013年3月7日,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阳劳能伤鉴(201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评定蓝方龙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24个月。蓝方龙不服该鉴定结果,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3年5月15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3)0440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蓝方龙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6月20日,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批复》,明确答复了蓝方龙停工留薪期2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即2006年4月24日)计算。蓝方龙对云雾水电站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关于双滘镇井垌村委会刘连秀村民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不服,向阳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3年9月27日,由阳春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组织阳春市社保分局、阳春市人社局、阳春市法制局、阳春市水务局、双滘镇政府、云雾水电站等部门进行了复查,复查意见:一、复查请求事项。(一)要求云雾水电站对蓝方龙于2006年、2009年两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按2012年护工费每天100元标准计补(2006年标准为每天50元,2009年标准为每天70元),伙食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补。(二)要求云雾水电站补计蓝方龙于2012年手术住院期间护工费少计算了26天。(三)因云雾水电站要求蓝方龙带病工作,对蓝方龙构成了人身侵权,同时也对蓝方龙造成了精神危害,要求进行赔偿。二、复查认定情况。(一)蓝方龙于2006年4月24日在云雾水电站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分别于2006年、2009年、2012年三次住院做手术,相关费用认定如下:1、2006年4月24日至5月23日共30天,陪护人数2人,小计3000元(30天×50元×2人=3000元);5月24日至6月23日共31天,陪护人数1人,小计1550元(31天×50元×1人=1550元);2006年4月24日至6月23日共61日伙食费小计854元(61天×14元×1人=854元),以上3项合计为5404元(3000+1550+854=5404元),云雾水电站当时未支付,蓝方龙提出的请求可予支持。2、2009年10月9日至11月7日共30天,陪护人数2人,小计4200元(30天×70元×2人=4200元);11月8日至12月23日共31天,陪护人数1人,小计2170元(31天×70元×1人=2170元)。以上2项合计为6370元(4200+2170=6370元),云雾水电站当时未支付,蓝方龙提出的请求可予支持。(二)蓝方龙于2012年4月19日第三次入院治疗,但云雾水电站却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进行护工费入院计算;同时,根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在住院期间,第一个月应请护工2人,而云雾水电站只计算10天请护工两人的费用,应补20天护工费(20天×100元=2000元)也是有事实依据的,蓝方龙提出的请求可予支持。三、复查意见。(一)云雾水电站应支付蓝方龙于2006年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护工费和伙食费(5404元)和于2009年蓝方龙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护工费(6370元)共计11774元。(二)云雾水电站对蓝方龙于2012年入院治疗期间少计算的6天护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补,计补金额为600元;对住院第一个月(按30天计算)应请护工2人计算护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对其中20天漏计1人的护工费进行计补,补计金额为2000元。(三)市社保分局和云雾水电站按规定标准进行结算应予支持。但云雾水电站没有按时向蓝方龙支付护工费问题,建议由双方协商,通过计息方式进行解决。(四)关于蓝方龙提出的人身侵害、精神损失赔偿问题,建议由蓝方龙收集相关证据后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追讨相关损失和赔偿。如对以上复查意见不服,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逾期不申请复核,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蓝方龙不服该意见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3年12月10日,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阳信复(2013)11号复核意见书,维持阳春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双滘镇井垌村委会刘连秀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2013年3月22日,云雾水电站书面通知蓝方龙回单位上班,通知内容为:“蓝方龙于2006年4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经阳春市人民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现已医疗终结。蓝方龙于2013年2月6日已办理出院手续,云雾水电站根据阳春市人民医院医生的建议,已批准蓝方龙休假一个月(2013年2月6日起至3月6日止)。但蓝方龙休假期满后仍未回到单位上班,到通知之日止,蓝方龙已未经批准擅自延长休假15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现通知蓝方龙于2013年3月25日回单位上班,逾期作旷工处理,责任自负。”2013年3月23日,蓝方龙收到云雾水电站的通知,并向云雾水电站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云雾水电站及领导负责人,通知已收到,亦知医疗终结,但评残没有评定,从2月21日云雾水电站领导李茂国陪同蓝方龙夫妻俩到阳江劳动局评残初评,3月7日妻子陪同蓝方龙到阳江劳动局作第二次评定,妻子3月20日到阳江劳动局领评定结论,蓝方龙不服评定结论还要妻子陪同到省劳动厅复议,在此特向云雾水电站及领导负责人申请,从3月6日至到省劳动厅复评,评定结果后,才决定上班问题。”2013年3月29日,云雾水电站书面答复蓝方龙,内容为:“一、医生对蓝方龙的休养建议止于2013年3月6日,之后医生对蓝方龙不作任何的休养建议,由此可见蓝方龙的身体状况完全可达回单位上班的条件。二、依照阳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7日对蓝方龙作出的伤残评定为九级。由此可见,蓝方龙完全可具备回单位上班的条件。根据以上所述,云雾水电站已经通过口头、书面、挂号信等形式通知蓝方龙于2013年3月25日回单位上班。至于蓝方龙不服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评定结果而要向省有关部门申请复评一事,完全是蓝方龙个人的权利,单位不会作任何的干涉,但蓝方龙的上班问题与申请复评是两回事。因为复评时间长短难于估计,蓝方龙完全可以利用正常假期或向云雾水电站请假去申请复评。云雾水电站不同意蓝方龙提出等省复评出结果之后再回单位上班的申请,请蓝方龙务必按通知要求回电站上班。否则按有关规章制度处理。”2014年1月8日,云雾水电站向阳春市水务局提交《关于解除蓝方龙劳动合同的请示》,内容为:“云雾水电站职工蓝方龙在2006年4月24日发生工伤,断断续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6日出院。根据阳春市人民医院2013年2月6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阳江人社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回复规定,蓝方龙应在2013年3月6日回单位上班。3月22日书面通知其本人回单位上班,但至今依然拒绝回站上班,连续(累计)旷工已超过达11天。根据《阳春市云雾二级水电站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五项第一条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我站认为蓝方龙连续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我站管理规定,拟以“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蓝方龙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0日,阳春市水务局工会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蓝方龙同志劳动合同的答复》,内容为:“你站报来《关于解除蓝方龙劳动合同的请示》收悉,经查阅你站的运行日志等资料,你站职工蓝方龙同志自2013年3月6日医疗终结后至今未回单位上班,已连续旷工11个多月,违反了你站《云雾电站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五项第一条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你站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解除蓝方龙同志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3日,云雾水电站作出解除蓝方龙的劳动合同,内容为:“根据阳春市人民医院2013年2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的第三条‘建议全休一个月’,具备回单位上班条件,经云雾电站理事会研究,在2013年3月22日书面通知蓝方龙回单位上班。蓝方龙于2013年3月23日向单位提出申请,对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评定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议,待复评结果后才决定上班。电站理事会认为复评与回单位上班是两回事,不能以复评为理由拒绝回单位上班,并于2013年3月29日对蓝方龙的申请作出了明确答复,但蓝方龙对本站答复置之不理,仍拒绝回单位报到上班。虽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已经作出了伤残等级评定后,你仍然到目前为止未回单位报到上班。经云雾电站理事会研究,蓝方龙自2013年4月2日收到本站对你提出申请答复后仍拒绝回单位报到上班,属于连续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云雾电站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五项第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与蓝方龙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2月13日生效,云雾水电站将在本通知生效后15日内为蓝方龙的社会保险关系办理停保转移手续。”蓝方龙不服该通知于2014年5月29日向阳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解除与云雾水电站的劳动关系。二、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工伤补偿金217948.58元。2014年5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春劳人仲案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一、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工伤七级伤残待遇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50.00元;二、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工伤七级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8.00元;三、云雾水电站支付蓝方龙工伤七级伤残待遇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7745.00元;四、蓝方龙应向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春分局申请支付工伤七级伤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金额具体以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春分局核定计算为准。五、驳回蓝方龙的其他仲裁请求。蓝方龙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云雾水电站制定有《云雾电站管理规定》,其中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凡是旷工1天扣两天工资,旷工天数连续超过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10天者,本单位有权报呈水电局批准给予除名处理。”根据阳春市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云雾水电站尚欠蓝方龙住院护理费13520元。阳江市2005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790元,阳江市2013年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为1693元,阳江市2014年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为2019元,蓝方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720.16元(2013年11个月共18623元,2014年1个月2019元,蓝方龙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共20642元,平均每月为20642元÷12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蓝方龙于1993年11月18日被招入云雾水电站工作至2014年2月13日云雾水电站解除蓝方龙的劳动合同时,蓝方龙在云雾水电站连续工作了20年9个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06年4月24日,蓝方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蓝方龙先后三次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蓝方龙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经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3月29日云雾水电站两次通知蓝方龙回上班,但蓝方龙拒绝,云雾水电站经请示阳春市水务局工会工作委员会批准,同意云雾水电站于2014年2月13日解除与蓝方龙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3月22日云雾水电站通知蓝方龙回云雾水电站上班至2014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蓝方龙已连续旷工325天,蓝方龙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云雾电站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云雾水电站解除与蓝方龙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蓝方龙、云雾水电站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13日解除,故蓝方龙现再主张解除与云雾水电站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蓝方龙的工伤待遇问题,其赔偿额应按工伤七级伤残待遇规定的有关项目、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和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本案蓝方龙发生事故在2006年,阳江市2005年度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790元,其本人工资低于蓝方龙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720.16元,因此蓝方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个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720.16元计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本案云雾水电站解除与蓝方龙的劳动合同,云雾水电站为蓝方龙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云雾水电站一次性支付七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4元(按解除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720.16元计发,即1720.16元/月×25个月=43004元)给蓝方龙,并终结蓝方龙的工伤保险关系。云雾水电站应支付尚欠蓝方龙住院护理费13520元。蓝方龙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春分局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蓝方龙请求云雾水电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蓝方龙严重违反云雾水电站的规章制度被开除,蓝方龙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所以蓝方龙请求云雾水电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一)云雾水电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4元给蓝方龙;(二)云雾水电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护理费13520元给蓝方龙;(三)驳回蓝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蓝方龙负担。上诉人蓝方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判决云雾水电站按判决终结时的赔偿标准向蓝方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生活费;2、判决云雾水电站支付拖欠蓝方龙6年6个月的社保费;3、如云雾水电站确实要解除劳动关系,则判决云雾水电站向蓝方龙支付21年的经济补偿金;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雾水电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蓝方龙于1993年11月18日被招入云雾水电站工作,工种为电工。199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00年参加了社会保险。2006年4月24日,蓝方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三次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做了4次手术。蓝方龙所受的伤是工伤。云雾水电站作为用人单位,一直以来都不解决蓝方龙的工伤待遇问题,是错误的。云雾水电站在没有解决蓝方龙因工伤致残的问题时,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同样是错误的。另外,蓝方龙当时需要做康复手术,用人单位云雾水电站不能一开始就强迫上诉人在无电工证的情况下回去上班。如果云雾水电站确实要解除劳动关系,则要判决云雾水电站支付21年的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蓝方龙6年6个月的社保费。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蓝方龙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云雾水电站答辩称:(一)蓝方龙请求云雾水电站支付工伤补偿金等依据不足:1、请求2006年4月24日至6月23日及2009年10月9日至12月23日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由蓝方龙的妻子护理,其妻子属农村户口,应按当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09年为6399.8元/年,即每天17.5元计算;2、2009年10月9日至12月8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标准过高,根据2004年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14元/天计算;3、请求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无据,因为蓝方龙的停工留薪期至2008年4月23日已经结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根据双方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规定,2010年3月2日后云雾水电站无需支付蓝方龙除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外的任何费用。所以蓝方龙之前已领取的30300元护理费及1777.63元医疗费应返还给云雾水电站;4、对于请求的10325元伙食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蓝方龙自行向社保部门申报。云雾水电站已支付了6000元给蓝方龙,应由蓝方龙返还给云雾水电站;5、第四项医疗费,根据双方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由蓝方龙自行承担,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云雾水电站没有赔偿义务;7、蓝方龙是因严重违反云雾水电站的规章制度被开除的,不属于蓝方龙依法与云雾水电站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所以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依法无据。即使判决云雾水电站补偿,也只补偿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不补偿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且其计赔标准是蓝方龙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是蓝方龙的实发工资。应为25个月×790元/月=19750元;8、蓝方龙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云雾水电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所以蓝方龙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二)云雾水电站已支付蓝方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所以仲裁裁决云雾水电站支付该项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蓝方龙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蓝方龙二审时提供八份证据:证据1是工伤事故发生到评定这一过程的材料,证明工伤事故拖了8年,蓝方龙做了4次手术;证据2是《协议书》,证明工伤认定后,单位并没有支付2006年和2009年的工伤待遇给蓝方龙;证据3是《通知》,证明单位强迫工伤职工带病无证上岗;证据4是《通知》、《诊断证明》,证明单位强迫蓝方龙去做危险的手术;证据5是《通知》、《工资单》,证明单位故意为难蓝方龙,干扰蓝方龙做评定;证据6是案例材料,证明蓝方龙具有电工证件的重要性;证据7是《解除通知》,证明违约必须承担的责任;证据8是阳江劳动局的《会议纪要》,证明企业不准休病假;证据9是《2014年广东工伤赔偿标准》,证明应按高的计算标准;证据10是《广东省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表》,证明阳江地区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22元。被上诉人云雾水电站对蓝方龙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对于蓝方龙的医疗过程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刚好是按照该协议进行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确认其已治疗终结而通知其上班的;对于证据4,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对于证据5,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对于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及内容有异议,其证明违约必须承担责任之后,这刚好证明了上诉人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需要承担责任;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份会议纪要是在明确上诉人已过停工留薪期时间,支持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回上班的做法;对于证据9、证据10,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上诉人蓝方龙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因此,蓝方龙的工伤待遇应按工伤七级伤残规定的标准计算。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13日解除,阳江市2013年度、2014年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为1693元、2019元,蓝方龙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个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720.16元,比其月工资还高。因此,原审判决计算蓝方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720.16元计发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云雾水电站应支付蓝方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4元(1720.16元/月×25个月=43004元)。另外,原审判决查明云雾水电站尚欠蓝方龙住院护理费13520元并判决云雾水电站支付正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应按判决终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蓝方龙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云雾水电站为蓝方龙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支付,蓝方龙请求云雾水电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时请求判决云雾水电站支付6年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其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蓝方龙发生工伤事故,在医疗终结后,应及时回单位上班。由于蓝方龙经单位通知后仍长时间没有回单位上班,严重违反云雾水电站的规章制度。云雾水电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主张是单位强迫其带病无证上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蓝方龙请求云雾水电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判决不支持蓝方龙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方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杰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