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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与被告邱华玉、傅瑞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邱华玉,傅瑞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建设街***号。负责人高沈阳,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系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福建省建阳市潭城中南街友谊巷**号。被告邱华玉,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傅瑞梅,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与被告邱华玉、傅瑞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华玉、傅瑞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诉称,被告邱华玉与被告傅瑞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邱华玉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38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每月利息按照8.7‰计算,若借款逾期,每月按照13.05‰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邱华玉以其与被告傅瑞梅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民主南路7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借款。被告傅瑞梅、邱华玉支付了5个月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傅瑞梅、邱华玉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邱华玉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2122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后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逾期利率算至清偿日;2、被告傅瑞梅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华玉、傅瑞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设定被告抵押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被告邱华玉、傅瑞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贷款凭证。证据2.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证据3.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邱华玉与被告傅瑞梅提供的房产产权合法。证据4.土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邱华玉与被告傅瑞梅提供的土地合法。证据5.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邱华玉与被告傅瑞梅的房产依法进行登记。证据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公民、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据7.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邱华玉与被告傅瑞梅是合法夫妻。证据8.共同还款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邱华玉与被告傅瑞梅有共同还款责任。证据9.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计算利息凭证。被告邱华玉、傅瑞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邱华玉、被告傅瑞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3、4、5、6、7、8、9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华玉与被告傅瑞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被告邱华玉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38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每月利息按照8.7‰计算,若借款逾期,每月按照13.05‰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邱华玉以其与被告傅瑞梅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民主南路7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借款。被告傅瑞梅、邱华玉支付了5个月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傅瑞梅、邱华玉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邱华玉向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邱华玉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按时支付利息,且被告邱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邱华玉系以其行为方式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华玉提前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邱华玉在借款之时约定每月利息及违约罚息,且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华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保证债务履行,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民主南路7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邱华玉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华玉与被告傅瑞梅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瑞梅与被告邱华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瑞梅、邱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瑞梅、邱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2122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每月利息按照13.05‰计算)。二、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吉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邱华玉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民主南路78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傅瑞梅、邱华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2元,依法减半收取3591元,由被告傅瑞梅、邱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