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道华诉李世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华,李世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王道华,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李世忠,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华诉被告李世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华、被告李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华诉称,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王道华将“原皮革厂”的生产车间一幢面积约为300平方米;室外空地;库房南至库房西与山墙齐平处;住房北至东围墙处出租给被告李世忠使用,约定房屋租赁期10年,年租金为2万元,且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租金于每年元月份一次付清后享有房屋使用权。双方同意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小范围维修由李世忠承担,大范围维修由王道华负责。今年被告称因修桥而拒绝给付房租。故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房租费2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李世忠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租赁库房是为存放被告店内的货物,与租赁房屋共用一个院子的阿克齐镇城市工程建设维护中心,去年维修院外小桥及院内路面,车辆只能单行,造成了被告使用的不便,致使无法存放货物。1、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因维修小桥及路面,造成一段时间不能使用租赁房屋,应予以减少房租,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原告王道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2、2015年3月23日阿克齐镇城市工程建设维护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承租房屋前的路面及桥去年5月就已完工,能正常行驶。本院依原告王道华的申请,于2015年5月11日对负责“阿克齐镇城市工程建设维护中心”维修路面工程工作的阿克齐镇党委委员姜振钢(系阿克齐镇城市工程建设维护中心的分管领导)、该中心主任刘新进行了调查,均证明维修路面时,留有车辆出入的通道,即便有影响不会超过10天。被告李世忠质证认为,2008年1月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属实,予以认可;补充协议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本案有无关。“维护中心”的证明及法院的两份调查笔录,可以看出确实给我们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李世忠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3日被告拍摄的照片15张,证明南北通道被告的大车无法通行,造成租赁房屋无法使用,实际修复的时间为3个月。2、2015年5月31日《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在其他地方租住了房屋,造成被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王道华质证认为,小桥及路面于去年5月就已完工,施工过程中留有通道,能正常行驶,并不影响使用。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进行综合认证如下:1、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合法,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3月23日阿克齐镇城市工程建设维护中心的证明;姜振钢、刘新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维修路面时,留有车辆出入的通道,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15张照片及被告与李世忠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以此证明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王道华应当予以补偿。这属诉讼请求范围,被告李世忠未提出反诉,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个王道华将“原皮革厂”的生产车间一栋(面积约300平方米);室外空地;库房南至库房西与山墙齐平处;住房北至东围墙处(除开水泥板9米)出租给被告李世忠。租赁期为1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万元,每年元月一次付清,先交租金后使用,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的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2014年2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世忠在租赁期间可以转租,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的租金27000元。另2014年春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城市工程建设维护中心(与租赁的房屋使用同一个院子,同一个大门)维修院子地面及进大门的小桥,在维修阶段留有大车正常通行的道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已将财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且没有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故原告王道华要求被告李世忠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15年租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忠认为2014年维修路面影响其使用,并造成损失,原告应赔偿其损失,且解除合同的意见属诉讼请求,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李世忠享有反诉的权利,但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道华与被告李世忠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李世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道华2015租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加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