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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于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鱼台县全峰速递经营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云龙、卢献卫,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胡云龙、卢献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在鱼台县城湖凌一路南首全峰速递门市部内,被告人于某在未得到相关单位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莘县古云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莘县古云人事局档案材料专用章”、“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清远市人民医院中心院区门诊部”、“汉川市沉湖镇人民政府”、“汉川市民政局”、“蕲春县民政局”、“蕲春县狮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临县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临县车赶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泰安市教育局”、“泰安市教学条件装备办公室”、“泰安市基础教育教学研究室”、“沈阳铁路分局沈阳东站”、“沈阳铁路分局沈阳东站土地管理专用章”、“烟台大学”、“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烟台大学委员会”等17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并向外出售牟利。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于某在其经营的全峰速递门市部内被鱼台县公安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说明、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曹某、吴某、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非法制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并出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涉案印章数量应定为出具鉴定意见的10枚,不应是指控的17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印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家境贫困,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鱼台县公安局在对物流企业进行检查时侦破此案的情况;(2)、从被告人于某电脑中提取的印章印鉴、被告人于某已经制作好的印章印鉴,证实被告人曾制作的各项印章内容;(3)、清远市人民医院、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临县民政局等各单位出具的印章印鉴及证明,结合证人齐某、霍某的证言,证实各相关单位所使用的真实印章情况及各单位并未曾在网上委托他人刻制印章;(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跨区域协作平台协查信息单,证实沈阳铁路分局沈阳东站的印章已经上交封存的情况;(5)、淘宝网页面截图、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物流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某在淘宝网上开店刻章及与各购买者之间的交易详情;(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所经营的物流公司的拍摄照片,证实被告人刻章的具体场所及作案工具、原材料、成品发货情况;(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在其经营的“全峰快递”门市部内伪造印章并用全峰快递寄出;(2)、证人曹某、吴某、潘某甲、李某、孙某、赵某、陈某甲、陈某乙、肖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证人曾从被告人于某处伪造过各项印章。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印章并在网上出售牟利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于某伪造的印章印文与真实的印章印文不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而故意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并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涉案印章数量应依照鉴定意见而定为10枚,不应是指控的17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17枚印章的购买方均证实各购买方不是相关印章单位的负责人,购买伪造的印章亦是用于伪造相应材料,且被告人于某自始不具备制作印章权限,其对伪造17枚相应印章的供述与该17枚印章购买方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证实被告人于某伪造17枚印章的事实,公安机关虽对该17枚印章中的部分印章出具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只是对相应印章系伪造的佐证,亦不能否认其余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印章系伪造的这一客观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出具鉴定意见的相应印章个数定为本案的涉案数量,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秋代理审判员 于 志 壮人民陪审员 宗 素 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