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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影与被告周树森、刘宇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影,周树森,刘宇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刘淑影,住黑龙江省。被告周树森,住黑龙江省。被告刘宇赤,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影与被告周树森、刘宇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淑影于2014年9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淑影、刘宇赤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周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影诉称,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周树森因装修宾馆向刘淑影陆续借款70万元,2013年8月18日周树森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宇赤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此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请求:一、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2、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1万元;3、二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以70万元为本金按3分利计息至给付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淑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人及担保人;2、欠条,证实被告周树森认可欠利息。被告周树森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宇赤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刘宇赤应该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是刘宇赤所签。被告刘宇赤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刘宇赤对原告刘淑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超出保证期间,刘宇赤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淑影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被告周树森陆续向原告刘淑影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周树森、贷款人为刘淑影,借款金额7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人如果急需用钱,三十万以下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还款,七十万要提前两个月通知借款人还款,借款人应无条件的准时还款,全额还款后该合同终止”,被告刘宇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18日,周树森给刘淑影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21000元”,该欠条上刘宇赤未签字。刘淑影自认第一次向周树森主张还款是2013年10月中旬向周树森索要利息,于2013年12月份向刘宇赤第一次主张偿还利息,于2014年2月、4月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本金20万元,但刘宇赤否认刘淑影向其主张过偿还本息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人民法院对被告周树森进行询问时,周树森对借款本金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刘淑影是否向其主张过还款,周树森表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要过,要过的数额也记不清了”,周树森阅读过本案第一次开庭笔录后,认为刘淑影陈述属实,并表示不清楚刘淑影是否向被告刘宇赤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周树森向原告刘淑影借款并签有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宇赤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与刘淑影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应以刘淑影自认的第一次向周树森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4年2月向周树森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时起计算保证期间,但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人如果急需用钱,三十万以下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还款,七十万要提前两个月通知借款人还款”,可见双方并非是只要要求还款便是一次性全部还清,应认为刘淑影仅主张20万元债权到期而对另5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主张权利,故刘淑影在2014年9月29日来院诉讼时,只有20元担保债务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刘宇赤无须对此2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另50万元债权应自刘淑影诉讼之日起为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刘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周树森向刘淑影出具的利息欠条能够证实利息给付至2013年10月18日,应自2013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影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宇赤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宇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树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吴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