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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英与被告周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周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桂英,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安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张桂英与被告周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周安生以看病无力支付医疗费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原告未归还,经多次催要,至今仍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原告张桂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期限。被告周安生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安生于2013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桂英现金贰万元整,3个月归还。周安生,2013年8月14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安生从原告张桂英处借款2万元未归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安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桂英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