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伟城与周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城,周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伟城,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周文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李伟城诉被告周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城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周文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周文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故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及2014年7月13日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共借款8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了两张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本人周文辉借李伟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到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全额。借款人:周文辉。2014、3、9”。“兹有周文辉借李伟城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元。借款人:周文辉,2014年7月13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借条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文辉向原告李伟城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周文辉签名的借条为据,该借条确立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该关系,被告对该借款应负偿还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伟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周文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