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耿德胜与郑桂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桂峰,耿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贵涛,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德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桂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桂峰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耿德胜借款10万元整,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耿德胜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整)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郑桂峰,担保人:史为科,(2013、3、25-9、25号)。2013、3月2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桂峰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桂峰向原告耿德胜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归还。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实际交付10万元,借贷合同不能成立,经查,借条载明“今借到耿德胜现金壹拾万元整”,包含收到现金的意思,说明其已经认可原告将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史为科,被告只是签名后便走了,经查,借条签名载明被告是借款人,被告辩解与借条不符,亦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史为科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德胜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郑桂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郑桂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农民,经济能力有限,10万元对双方不是个小数目,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及10万元来源进行查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将现金借给了上诉人,有失偏颇。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因承包国运公交公司运营车辆而向其借款,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贷款凭证,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已从银行贷到了款,根本没必要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借款理由不成立。3、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能力和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审法院未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耿德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称因承包国运公交公司运营车辆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考虑到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便筹集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随即写下了借条。2、被上诉人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支付能力及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多次取款筹集借款的行为,被上诉人直接交付10万元现金,上诉人收到后亲自写下了借条,注明为“今借到”,包含其已收到现金的意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交付了借款,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桂峰、被上诉人耿德胜及保证人史为科均为自然人,一般会是在收到借款时出具借条,而非如向金融机构贷款那样,先签订借款合同,再出具借据,金融机构收到借据后向借款人账户发放贷款。上诉人郑桂峰对其向被上诉人耿德胜出具10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耿德胜现金壹拾万元整。”上诉人郑桂峰辩称未收到借款,与常理不符,应认定上诉人郑桂峰向被上诉人耿德胜借款1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桂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