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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冯保元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陈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陈引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冯保元。委托代理人:李观宝,平湖市新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代表人:沈逸明。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引华,1962年11月28日。原告冯保元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被告陈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观宝,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勤民、被告陈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6日7时,在广平线0K处,被告陈引华驾驶浙F×××××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引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陈引华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60.92元(庭审中变更为23278.54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引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鉴定意见、投保事实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陈引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鉴定意见、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引华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070.72元,该费用由被告陈引华垫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并进行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及明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200.92元。4.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的相关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6.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引华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中2009年的医疗费不予认定,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引华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引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引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72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09年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陈引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26日7时,被告陈引华驾驶浙F×××××轿车广平线0K处与原告冯保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引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9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陈引华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引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陈引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医疗费为4186.26(包括被告陈引华已垫付1070.72元),有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3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900元。以上三项计5116.26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其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90天,酌情按照每日97元标准认定误工费为873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天,酌情按照每天97元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820元。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三项计1485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承担。再次,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并担供了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陈引华承担。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966.26元,被告陈引华赔偿原告700元。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陈引华承担。因被告陈引华已支付1070.72元,扣除被告陈引华应承担的费用900元(即700元+200元),被告陈引华已超额支付170.72元,超额支付部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9795.54元,至于被告陈引华超额支付部分由被告陈引华直接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保元19795.54元;二、驳回原告冯保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