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正求与唐兴国、姚国求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2号原告姚正求,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浩(一般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求,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湖南省邵东县人。被告唐新国,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湖南省邵阳市人。原告姚正求诉被告唐兴国、姚国求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求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姚国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求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彭美喜、唐新国、姚国求共同合伙经营位于毕节市的XX鞋城、银开百货商场鞋区、含特步专厅、蜘蛛王专厅、松山路步步高鞋城、松山路特步专卖店、松山路蜘蛛王专卖店、威宁路蜘蛛王一店、二店,经合伙清点,实际资产为2,174,519.00元,分特步区、蜘蛛王区、鞋区,每个区实际资产为724,839.66元,并约定姚正求占22%份额、彭美喜占31%份额、姚国求占17%份额、唐新国占30%份额,由彭美喜经营特步区,姚国求经营蜘蛛王区,唐新国经营鞋区,姚正求不参与经营,只参与盈利的分配,合伙期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彭美喜每年支付65万作为合伙费用,姚国求每年支付65万元作为承包费,唐新国每年支付50万元作为承包费,第一年承包费1年内付清,第二、三年承包费每半年付清一半。2011年9月25日双方对2010年至2011年合伙盈利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了自己应得的份额,但从2011年到2013年未分配合伙利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进行合伙清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从2011年至2013年两年的合伙收益579,200.00元。2、对2010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伙期间的合伙利润进行清算。3、对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伙财产原松山路百货公司1、2、3、4、5、6、7号门面和第二层房屋租金10,789,377.00元,按照原告在合伙中所占比例应得2,373,662.9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姚正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XX股份公司承包合同、XX股份公司股东协议复印件7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XX股份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在合伙中各自的份额,其中原告占22%,并对其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进行了清点,同时签订XX股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区域,承包费用等进行约定,但到合伙协议终止被告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收益进行分配,原告据此起诉二被告按合伙协议取得的份额。3、《房屋承包合同》复印件4页、《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20页,用以证明合伙期间合伙人彭美喜租赁的松山路1至7号门面及第二层是全体合伙人的财产,原告申请对该租赁房屋的租赁费用评估,其中原告按照比例应得2,373,662.94元。被告姚国求辩称:对原告所说的股份比例有异议,正确的是彭美喜为31%,姚正求为22%,唐新国为17%,姚国求为30%的股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房屋租金为10,789,377.00元具体算法是什么,不清楚,原告说的时间有错误,应该是从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但评估报告时间是正确的。被告姚国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唐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合伙收益579,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合伙应如何清算?被告姚国求对原告姚正求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仅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是溢价还是实际价值不清楚。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彭美喜与贵州省毕节地区百货公司签订《房屋承包合同》,约定由彭美喜承包位于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1号所属一至二层房屋,承包期为8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48万元,从2015年起每年递增3%。2010年8月31日,唐新国、姚国求、彭美喜、姚正求签订《XX股份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四人合伙经营位于毕节市的XX鞋城、银开百货商场鞋区、含特步专厅、蜘蛛王专厅、松山路步步高鞋城、松山路特步专卖店、松山路蜘蛛王专卖店、威宁路蜘蛛王一店、二店。由彭美喜承包经营特步区,承包费每年65万,姚国求承包蜘蛛王区,每年承包费65万,唐新国承包鞋区,承包费每年50万,承包期为三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一年承包费以承包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付清,第二年、第三年每六个月付清一半,超期公司收回门面及货品,承包费从股金中扣除,并罚款伍万元现金,归公司所有。合同到期后,公司按承包日的货品、库存、总计基数为准,接收货品。同日,唐新国、姚国求、彭美喜、姚正求签订《XX股份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彭美喜占31%股份,姚国求占30%股份,姚正求占22%股份,唐新国占17%股份,经清点合伙总资产为2,174,519.00元,各项目平均分摊后,各项目实际资产724,839.66元。2011年9月25日,唐新国、姚国求、彭美喜、姚正求对2010年-2011年度承包经营利润进行了分配,姚国求补付彭美喜85,940.00元、补付唐新国28,642.00元、补付姚正求499,224.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姚正求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彭美喜因病死亡,原告姚正求撤回对彭美喜的诉讼。2015年2月5日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毕兴鉴评(2015)第2-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原百货公司1、2、3、4、5、6、7号门面及第二层房屋租金评估价值为10,789,37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2010年8月31日唐新国、姚国求、彭美喜、姚正求签订了《XX股份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彭美喜占31%股份,姚国求占30%股份,姚正求占22%股份,唐新国占17%股份,四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的资产为位于毕节市的XX鞋城、银开百货商场鞋区、含特步专厅、蜘蛛王专厅、松山路步步高鞋城、松山路特步专卖店、松山路蜘蛛王专卖店、威宁路蜘蛛王一店、二店,经清点合伙总资产为2,174,519.00元,各项目平均分摊后,各项目实际资产724,839.66元。2010年1月1日彭美喜与贵州省毕节地区百货公司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取得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原百货公司1、2、3、4、5、6、7号门面及第二层房屋租赁权,但彭美喜并未将该房屋租赁权与唐新国、姚国求、姚正求三人合伙,四人的合伙财产限于四人共同清点的总资产为2,174,519.00元。承包期限届满后,四人并未签订续包合同,四人的合伙关系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告姚正求虽未参与承包经营,但依《XX股份公司股东协议》约定,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参与盈余分配,属合伙人。对于2010年-2011年度合伙经营状况,合伙四方已经自行进行了清算,现不再清算。被告姚国求应向合伙组织交付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每年65万元,合计130万元,占有合伙财产724,839.66元,合伙清算时应予退还,共计应支付2,024,839.66元。彭美喜应向合伙组织交付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每年65万元,合计130万元,占有合伙财产724,839.66元,合伙清算时应予退还,共计应支付2,024,839.66元。被告唐新国应向合伙组织交付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每年50万元,合计100万元,占有合伙财产724,839.66元,合伙清算时应予退还,共计应支付1,724,839.66元。合伙组织共计收入被告姚国求2,024,839.66元+彭美喜2,024,839.66元+被告唐新国1,724,839.66元=5,774,518.98元。被告姚国求占30%股份,应分取5,774,518.98元×30%=1,732,355.69元,被告姚国求应支付2,024,839.66元-1,732,355.69元=292,483.97元。彭美喜占31%股份,应分取5,774,518.98元×31%=1,790,100.88元,彭美喜应支付2,024,839.66元-1,790,100.88元=234,738.78元。被告唐新国占17%股份,应分取5,774,518.98元×17%=981,668.23元,实际被告唐新国应支付1,724,839.66元-981,668.23元=743,171.43元。原告姚正求占22%股份,应分取5,774,518.98元×22%=1,270,394.18元。由于原告姚正求撤回对彭美喜的起诉,故仅能获得被告姚国求应支付的292,483.97元和被告唐新国应支付的743,171.43元,并表示放弃了彭美喜应支付的234,738.78元的权利的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正求合伙利润款人民币292,483.97元,被告唐新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正求合伙利润款人民币743,171.43元。二、驳回原告姚正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23.00元、评估费人民币49,000.00元,合计人民币79,423.00元,由被告姚国求承担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唐新国承担人民币40,000.00元,由原告姚正求承担人民币24,4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苏莲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