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赵xx醉酒无证驾驶云A689**号长安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瑞临线由建水往石屏方向行驶,当行至瑞临线K2152+40M处时,轿车左前部与对向倪xx驾驶的云GF410**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倪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xx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64.63毫克乙醇。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倪xx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赵xx生于1979年6月12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线索的来源和立案时间。3.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5日0时15分,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赵xx在现场等候处理。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xx无驾驶证件。5.被害人倪xx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5日0时许,他驾驶云GF410**号二轮摩托车到建水县城,行驶至西林寺坡底时,对向来的轿车朝他的这边开过来,将他撞倒在他右手边的水沟里,轿车还行驶了100米左右才在他的后面停下来。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他当天坐赵xx的车到建水县城玩,上车后他就睡着了,醒来后才知道赵xx开的车出交通事故。7.被告人赵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他在女朋友的家里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晚上22时左右在黄龙寺吃宵夜时喝了两三瓶啤酒,他驾驶云A689**号长安福特牌小型轿车载王xx到建水县城玩,到出事的地点时看见一辆摩托车朝他开过来,在会车时听见“砰”的一声,感觉到擦到他的左前轮,他刹车后滑了一段距离停下来,看见一辆摩托车压着一个人躺在路边的沟里,他和王xx就把压着人的摩托车抬起来,接着就打电话报警和“120”了。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经云南云通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赵xx血液中测得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264.63毫克乙醇。9.伤情证明,证明:被害人倪xx的受伤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倪xx的伤情为轻伤。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10月5日0时40分,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瑞临线K2152+40M处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平面图并拍摄现场照片若干。12.交通事故责任定书,证明:被告人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在案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贵鑫审 判 员 王永贵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