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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北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窦艳玲诉隋季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艳玲,隋季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北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窦艳玲,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宋立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季彬,1962年7月12日日生,绥化市北林区五谷丰登粗粮鱼馆负责人,现住绥化市。原告窦艳玲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从绥化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绥化市金泰家园1栋房产,并从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取得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2014年8月份,原告从外地回到绥化准备接收该房产,但发现该房产已被被告经营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不提供其从何人手中租得该房。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现经营场所,返还所占用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窦艳玲虽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预告登记,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也没有取得占有权。因此其不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主张返还原物。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艳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17元,退还原告窦艳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玉民审 判 员  庞文举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