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郑志勇与林贤华、林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勇,林贤华,林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70号原告:郑志勇。委托代理人:彭由军。被告:林贤华。被告:林玲红。原告郑志勇为与被告林贤华、林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案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林玲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彭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华、林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志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得资金20000元。被告林贤华出具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若债务人无法归还,由借款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借得资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拖而不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贤华、林玲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贤华向原告郑志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贤华、林玲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贤华向原告郑志勇借款20000元,有被告林贤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林贤华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用已约定,可按约定由债务人履行。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贤华、林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贤华、林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勇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01.5元,由被告林贤华、林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