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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永丰园小区5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欧某某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256.4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欧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各项损失2300元,前述赔偿款项已支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