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云萍诉被告高香兰、第三人刘宝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萍,高香兰,刘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黄云萍,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会书,女,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香兰,女,1959年4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兰(系高香兰妹妹),女,1960年10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第三人刘宝山,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尹淑华(系刘宝山妻子),女,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黄云萍诉被告高香兰、第三人刘宝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高香兰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鸡民终字9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密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6月27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云萍及委托代理人李会书,高香兰委托代理人李立华、高玉兰,刘宝山及委托代理人尹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当事人举证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萍诉称,2009年5月1日,黄云萍与第三人刘宝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宝山将私有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长青村的114平方米平房出售给黄云萍,价款14万元。黄云萍当即交纳了房款,刘宝山将房屋及相关产权证照交付给黄云萍,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5月,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被告高香兰的要求将黄云萍购买的该房屋查封,黄云萍当即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6月4日,密山法院驳回了黄云萍的异议。故黄云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设中的密山镇中联名府1号楼2单元502室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被告高香兰辩称,原告黄云萍称其于2009年5月1日购买第三人刘宝山的房屋不是事实。黄云萍与刘宝山系亲属关系,二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帮助刘宝山逃避法院执行。应依法驳回黄云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宝山辩称,其与原告黄云萍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其已经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付了黄云萍,黄云萍亦交付了房款。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黄云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云萍是否已购买了刘宝山所有的本案争议房屋。如已购买是否交纳了全部价款。以及黄云萍是否实际对该房屋进行占有处分。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黄云萍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5月1日,黄云萍与第三人刘宝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于当日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交纳了14万元房款,并管理该房屋至今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9月21日证人张淑荣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宝山与证人陈述过卖房一事。且刘宝山称新房主为了照顾他,让他看管房屋,故其卖房后一直未搬走。后该房西侧租给一个姓敖的。证明黄云萍购买了刘宝山房屋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5月21日,证人汪菊荣证人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汪菊荣是刘宝山妻子的朋友。2009年5月份,刘宝山把房子卖给黄云萍时,该证人在场。刘宝山把房照给了黄云萍,黄云萍交给刘宝山14万元,并说暂不过户。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5月份,证人去刘宝山家,看到两个女人去买房子。证人不认识来买房的女人。当时看到黄云萍交钱,好像是14万元,未看到刘宝山向黄云萍交付房照。后在法庭询问双方是否签订合同时,证人又称看到刘宝山向黄云萍交付了房照,但未看到双方签订合同。证明黄云萍以14万元价格购买刘宝山房屋的事实。证据四,2013年9月21日敖小东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其租用黄云萍房屋二年,每月房租100元。证明黄云萍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管理的事实。证据五,2011年10月,黄云萍与密山寰宇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及该公司副经理单凤玉出庭作证。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建设密山镇中联名府工程需要,将本案诉争的有产权证照的115.2平方米房屋、无照面积69.67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拆迁,置换建设中的中联名府1号楼2单元502室60.47平方米楼房,并补偿现金10万元。单凤玉出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因拆迁需要,由证人按诉争房屋上张贴的黄云萍电话号码,与黄云萍联系拆迁一事。后黄云萍向公司出具诉争房屋的房照、土地使用证、买卖协议以及黄云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与公司协商的拆迁补偿事宜。证实黄云萍以自己的名义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处分的事实。被告高香兰对原告黄云萍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称该协议虚假,且黄云萍提供的该协议与高香兰在执行局卷宗中调取的不一致,多了一个捺印。对证据二提出异议,称证人只是听说卖房子,故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三提出异议,称该证言虚假。对证据四提出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五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提出异议,称因高香兰从本院执行局调取的协议与黄云萍提出的协议书不一致,多了一个法人代表签名,故该证据虚假,亦不应采信。第三人刘宝山对原告黄云萍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香兰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8月1日,本院执行局人员对在羁押中的刘宝山所做的执行笔录一份。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刘宝山在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有财产时,一直否认其有房屋。后在追问下称其在出事前二个月(刘宝山交通肇事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把房子卖给姓黄的了,不知道叫什么名。房子卖了10多万元钱,具体数额说不清楚。因该笔录中形成的时间在先,黄云萍的陈述在后。且刘宝山的陈述与原告黄云萍的陈述买卖房屋的时间,钱数均不符。证明黄云萍的陈述及其已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均为虚假。原告黄云萍对被告高香兰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宝山对被告高香兰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第三人刘宝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高香兰对原告黄云萍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称证人是听说第三人刘宝山卖房子,该证据不应采信。因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且证言中未明确刘宝山将该房屋出卖于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虚假。因该证人证言中证实证人看到刘宝山将房屋卖给了黄云萍。而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证实不认识黄云萍。且在出庭作证时证实其没有看到刘宝山向黄云萍交付房照,而在法官的询问下,又称刘宝山将房照当场交给了黄云萍。故其两次证实,前后矛盾,对证人汪菊荣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提出异议,称证人与黄云萍有利害关系。因该证人未出庭,且高香兰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黄云萍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证人敖小东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提出异议,称该协议书与执行异议听证中黄云萍提供的协议书不一致,多一个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其对单玉凤的证言无异议,因单玉凤在证言中解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一式二份,因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名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二份协议中的主要条款内容均系一致,另外刘宝山对该协议亦无异议。故可以确认黄云萍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成立。黄云萍及刘宝山对高香兰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该笔录中刘宝山陈述的买卖房屋的时间、价款均与黄云萍、刘宝山当庭陈述不符。且高香兰对黄云萍提供的证据一亦提出异议,称该协议虚假。因黄云萍、刘宝山除个人陈述外,未能提出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黄云萍主张的其已购买涉诉房屋并交纳全部价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第三人刘宝山因交通肇事致被告高香兰丈夫金太山死亡。2011年10月29日,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1)密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刘宝山赔偿高香兰各项损失22万余元。2012年3月,高香兰申请执行。2013年5月,密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将户名为刘宝山的位于密山镇长青村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房权证号010130**)房屋产权档案进行了查封,黄云萍以其已购买了该房屋,对该房屋具有所以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6月4日,本院执行局驳回作出(2013)密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以黄云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为由驳回了黄云萍的异议请求。故黄云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因争议房屋动迁后产权置换取得的建设中的密山镇中联名府1号楼2单元502室归其所有,同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在审理中,黄云萍提供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其对涉诉房屋进行管理的事实。并称其已于2009年5月1日购买了刘宝山所有涉诉的房屋,并已交纳全部14万元价款。高香兰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本院在刘宝山被羁押时对其所作的笔录。该笔录中刘宝山的陈述与黄云萍、刘宝山当庭陈述买卖房屋的时间与价款均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黄云萍主张其已购买了第三人刘宝山的本案争议房屋,并交纳了全部14万元价款,该房屋经拆迁置换取得了中联名府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故该中联名府的涉诉房屋应归黄云萍所有,不应再作为刘宝山的财产偿还债务。但其虽提供了与刘宝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其已购买涉诉房屋并以自己的名义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管理处分的事实。但高香兰对此提出异议,且黄云萍除其个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已交纳全部房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黄云萍称其于2009年5月1日购买了涉诉房屋,但至本院于2013年5月查封该房屋,时间已逾四年。黄云萍未及时主张对涉诉房屋进行产权过户。故黄云萍对造成涉诉房屋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现状存在过错。该事实不符合停止强制执行该标的物的法定情形。故对黄云萍要求确认因争议房屋动迁后产权置换取得的建设中的中联名府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归其所有,同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黄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金光哲人民陪审员 李昊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