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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建辉,王建虎,王爱芬,王慧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7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8号。负责人:陈君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霜燕、李琼,该银行职员。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青山村龙永路251号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被告: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前街村后章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被告:王建辉,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大自然家园**幢***室。被告:王建虎。被告:王爱芬。被告:王慧慧。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股份城东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亚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盈公司)、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公司)、王建辉、王建虎、王爱芬、王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琼、陈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盈公司、超维公司、王建辉、王建虎、王爱芬、王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亚盈公司与原告编号为741002014企贷字00001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亚盈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月利率为6.1‰,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有以下担保方式:(1)被告超维公司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王建辉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41002014年高保字0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王建虎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王爱芬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41002014年高保字0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王慧慧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亚盈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3月4日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7日。亚盈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债务本金2万元后,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后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分别支付利息9238.55元、6.32元,之后一直拖欠利息至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亚盈公司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亚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1‰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算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欠利息94334.15元);2.被告超维公司���王建辉、王建虎、王爱芬、王慧慧分别对被告亚盈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亚盈公司、超维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王建辉、王建虎、王爱芬、王慧慧的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于证明超维公司为亚盈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温银741002014年高保字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王建辉为亚盈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王建虎为亚盈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温银741002014年高保字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王爱芬为亚盈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于证明王慧慧为亚盈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741002014企贷字0000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亚盈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且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顺丰速运邮寄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通知各被告贷款提前到期;10.存款分户明细帐、贷款帐户明细查询表、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亚盈公司的欠款和还款情况。被告亚盈公司、超维公司、王建辉、王建虎、王爱芬、王慧慧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六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1‰,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亚盈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万元、利息297572.93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亚盈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亚盈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盈公司、超维公司、王建辉、王建虎、王爱芬、王慧慧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亚盈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约定期间内,故亚盈公司、超维公司、王建辉、王建虎、王爱芬、王慧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各保证人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550���元为限。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亚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97572.9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1‰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9.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三、被告王建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4年高保字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四、被告王建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30万元为限;五、被告王爱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4年高保字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六、被告王慧慧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5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740元,由被告温州市亚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超维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建辉、王建虎、王爱芬、王慧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建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