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易佑均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佑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佑均。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佑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易佑均接受吴豫山(在逃)的委托在成都市锦江区望福街18号4栋1单元6楼18号的赌场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并参与赌场盈利的分成,该赌场设置有三台八座捕鱼机,四十一台翻牌机。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挡获被告人易佑均及该赌场的工作人员赵某某、刘某某、彭某以及刘某某等六名违法行为人。赌资、捕鱼机、翻牌机均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佑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品清单、电话记录、情况说明、违法行为人叶某、赵某某、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现场照片,被告人易佑均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赌博现场照片,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刘某某、彭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刘某某、彭某、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易佑均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治安科出具的(锦)公治认字(2014)第01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佑均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参与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佑均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佑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佑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