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晓萌与被上诉人周振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晓萌,周振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冯道街。法定代表人:朱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萌,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委托代理人:吴涛,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飞,男,住址:辽宁省开原市靠山镇西龙湾村。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源绿化公司)、朱晓萌因与被上诉人周振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何阳(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风景源绿化公司经营项目为苗木和花卉种植和销售及园艺设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朱晓萌,2013年6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周振飞与风景源绿化公司合作,周振飞为风景源绿化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树苗,卖树取得的利润双方五五分账。风景源绿化公司曾向周振飞先后汇款131000。2011年11月30日风景源绿化公司(甲方)与周振飞(乙方)签订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甲方共计欠乙方合作工程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捌佰陆拾捌元整(242868元)。”,并约定风景源绿化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如未偿还风景源绿化公司按照全款日3%利息向周振飞支付利息。朱晓萌作为甲方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风景源绿化公司公章,周振飞作为乙方。庭审中双方认可欠条记载的合作期间工程为市绿化工程、碧塘公园前期绿化和送树三个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周振飞与风景源绿化公司合作方式为周振飞提供树苗,出卖树苗的利润按比例分配取得收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庭审中风景源绿化公司主张周振飞与朱晓萌共同跑业务期间,朱晓萌会将风景源绿化公司的公章交由周振飞持有,朱晓萌否认在欠条上签字并盖章,风景源绿化公司、朱晓萌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风景源绿化公司、朱晓萌的主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风景源绿化公司、朱晓萌与周振飞的欠款事实不存在。风景源绿化公司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朱晓萌作为风景源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周振飞签订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由风景源绿化公司向周振飞支付欠款242868元。风景源绿化公司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周振飞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风景源绿化公司应从2012年10月2日起每日向周振飞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至风景源绿化公司还款时止,按此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已高于合同总额的20倍以上,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以约定标的总价款20%的标准支付利息为宜。风景源绿化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反诉后,至2014年11月25日第二次庭审结束其尚未缴纳诉讼费用,故风景源绿化公司反诉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振飞欠款242868元;二、被告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振飞违约金48573.6元;上述款项,被告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朱晓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关键证据“欠条”系伪造,我方一审申请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欠条所在内容有悖于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做了三个工程项目,合同金额有据可查,上诉人不可能出具242,868元的欠条。欠条正文为打印,签订日期为手写,明显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的欠条记载,欠款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而双方合作的第一个项目是2009年11月才开始,且被上诉人曾取走131,000元,一审法院未予阐释该笔款项是否包含于欠条之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振飞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风景源绿化公司与周振飞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事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周振飞以欠条为据向风景源绿化公司及朱晓萌主张返还欠款及利息,因朱晓萌2011年为风景源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记载内容也未表明其个人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出具该欠条应视为其职务行为,还款义务应由风景源绿化公司承担。上诉人虽主张是周振飞在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但是上诉人对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负有保管义务,又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周振飞私自加盖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风景源绿化公司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未阐明其曾向周振飞给付131,000元应否包含在欠条记载款项之中一节,周振飞对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6日共计收到风景源绿化公司汇款101,000元并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收条一事并无异议,但是周振飞提交了欠条一份,记载风景源绿化公司于2012年春季欠周振飞苗木款101,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11月份,主张收到的汇款101,000元是该份欠条所记载的苗木款,与本案主张的欠款242,868元并非同一笔款项。虽然风景源绿化公司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对欠条上公司印章、朱晓萌签字或欠条形成过程的真实性加以推翻,一审法院未将101,000元还款从本案周振飞主张的欠款总额中扣除,并无不当。周振飞对于2012年1月21日收到风景源绿化公司汇款3万元一事并无异议,但是风景源绿化公司在一审中自述该3万元是预借给周振飞过年的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风景源绿化公司一审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为对欠条及另外两份协议印章盖印时间与标注时间是否一致、印章是否为同期盖印、打印文字是否出自同一打印机、同期打印,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欠条系伪造,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收到风景源绿化公司的鉴定申请后,对于是否准许其鉴定应予告知而未告知,但是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结果,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上诉人沈阳风景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45元,由上诉人朱晓萌承担4,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