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友春与钟奇达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春,钟奇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春,男。委托代理人黄越杰,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玉广,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奇达,男。上诉人陈友春为与被上诉人钟奇达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0x号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下称涉案房产)作价150万元出让给胡某,同日,胡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5号],并向法院申请查封原告名下的涉案房产。2013年5月14日法院根据被告的上述申请作出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查封了原告名下的上述涉案房产。原告于2013年8月底依照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时发现涉案房产已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胡某随即要求原告依《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经原告与胡某多次协商,胡某最终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即向其支付10万元)后,不再追究原告的其他违约责任。2014年5月底,原告向胡某支付了双倍返还的定金10万元。盐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5号被告起诉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已确定被告主张原告系其债务人的唯一证据上原告的签字并非原告所签,被告要求原告还款的主张是错误的,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的财产也是错误的。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错误申请查封原告房产导致原告的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经查,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起诉陈友春、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申请财产保全,福田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查封了陈友春名下涉案房产,并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陈友春下达了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2014年2月26日,该案因管辖异议移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盐田法院)审理,案号为(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5号(下称第295号案)。在第295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陈友春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2011年10月14日《还款计划》落款丙方处“陈友春”签名与陈友春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随后,钟奇达向法院申请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解除对陈友春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盐田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陈友春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再查,法院在庭审中因案外人胡某未出庭接受质询,遂责令原告庭后补充提供胡某的联系方式以便核实原告与胡某之间二手房交易的真实性,但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被告在(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5号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钟奇达依据有陈友春签名的还款计划书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据此申请保全陈友春名下的财产,钟奇达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还款计划中陈友春的签名与其本人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意见后,钟奇达随即向法院申请置换财产保全标的物,解除了对陈友春名下房产的查封。法院认为,原告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而发生错误的情形。其次,关于原告有无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而发生财产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之间的二手房买卖交易并未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而胡某作为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定金收据的签收人,在其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核实其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据的真实性,故原告诉称其因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而发生财产损失的事实理由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友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原告陈友春自行承担。余款262.5元法院退回原告陈友春。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友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其错误申请查封上诉人房产导致上诉人的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本人应该能够确定其提供给法庭的文件中的签名是否真实,其对于真实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据有虚假签名的文件申请查封了上诉人名下的财产,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依据的文件是虚假的,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仍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既确认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所依据的文件中上诉人的签名与本人的签名不一致,又认定被上诉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事实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是真实发生的。上诉人与案外人胡某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虽未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但是二手房买卖行为是真实发生的,上诉人也因为被上诉人的错误查封行为而向胡某支付了5万元的违约金。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胡某的联系方式后,上诉人联系了胡某,胡某起初因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之前与上诉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过争议而不愿牵涉到案中,上诉人也第一时间向主审法官做了解释,后经上诉人多次沟通,胡某同意了接受法庭的询问,上诉人也将其联系方式告知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却并未询问胡某,而是直接以二手房买卖合同未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而且胡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为由认定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据并非真实存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和定金收据的原件,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二手房买卖合同和定金收据不真实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并未规定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申请人因其过错而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不论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一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是错误的,但强调被上诉人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并无过错,从而无需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缩小解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钟奇达答辩称,上诉人签署还款计划却不依约还款,被上诉人将其作为债务人起诉,同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查封其财产,是合法合理的。在鉴定出还款计划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署后,被上诉人虽然觉得其中有诈,但也无法举证,被上诉人还是马上申请解除了对上诉人财产的查封。上诉人的行为均是依照法律程序及时进行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系载有合同编号的固定格式的打印文本,上诉人称是通过中介公司上班的朋友拿的合同文本,但并非通过中介公司买卖涉案房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案外人胡某出具的收据,证实其收到上诉人退回的预付款5万元和解约金5万元,上诉人一审称该1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因为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其涉案房产,导致其房产不能转让而向案外人支付赔偿金5万元。被上诉人作为(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95号案件的原告,依据有上诉人签名的还款计划书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保全上诉人名下的财产,被上诉人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虽然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清偿义务,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仅是因为其提交的证据未被人民法院所采信,所以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恶意诉讼。因此,不应认为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友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