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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玉娟与袁永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翠兰。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袁淑芳。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翠兰、被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夫妻间矛盾的出现和加剧,必须认真对待,应精心疏通夫妻关系,缓解夫妻矛盾,确保家庭和睦,从而使婚姻关系长期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桂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枝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