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玻与温州市欧典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玻,温州市欧典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林玻。委托代理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欧典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号地块6楼。法定代表人:麻乐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林玻为与被告温州市欧典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玻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玻诉称: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扣货品,总价值652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0000元,仍有452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变更为25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欧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欧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玻系永嘉县瓯北镇正美五金店经营者。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向被告欧典公司提供鞋类饰件。同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2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欠25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欧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欧典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玻货款2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472元,合计902元,由被告温州市欧典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