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德与花纯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花纯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407号原告韩德,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纯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德诉被告花纯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的委托代理人赵东、被告花纯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诉称,2012年2月4日,案外人王荣桥因生意周转之需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2%,并由被告花纯芳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案外人王荣桥及被告予以催要,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2%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花纯芳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期限已过,担保合同中实际约定月利率是3.8%,当时交付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36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案外人王荣桥向原告韩德借款3万元,被告花纯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韩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有:“借据今借韩德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元整,月利率2.2%,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到期归还本息,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借款人:王荣桥电话:137××××4548现住地址:戴圩王场一组担保人承诺:1、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十年。2、担保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担保范围包括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借款人如果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每日3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担保人:1姓名:花纯芳现住址:邳州市铁富工商分局……”。另外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韩德出借该笔借款后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韩德选择向被告花纯芳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关于交付借款本金时预扣3600元利息抗辩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期限,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十年,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2%,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2%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德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花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