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约定被告男到女家生活。2004年1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4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9日生育男孩肖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年龄悬殊和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特别是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大男子主义严重,家里大小事情从不和原告商量,也不关心原告及家人,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09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双方租住的房子搬离,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已结婚10余年时间,被告是男到女家生活,肯定要承担起家庭重担。多年来原、被告虽有过矛盾,但关系一直较好,被告去年去陕北打工后因通讯受到影响,双方联系较少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被告的儿子已长大,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改正不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约定被告男到女家生活。2004年1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4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9日生育男孩肖某甲。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初期双方相处较好,后因被告独自打工期间与原告联系较少,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自愿撤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其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未能正确处理工作和家庭生活关系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恒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