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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倪文俊,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原告杜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几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虽多方求医仍无果。2014年7月,在婆媳之间的一次争吵当中,因原告母亲的一句话,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及其母亲两次上门请被告回家,但被告不肯。原、被告之间已成挂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因为生育问题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被告并非自行回家,是原告送被告回娘家养病的,回家期间双方也有联系。原告诉称“原告及其母亲两次上门请被告回家”,与事实不符。婆婆没有叫被告回去,其总是针对被告进行谩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凭结合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分析双方对于夫妻矛盾的陈述,该矛盾基本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常见,原因主要是双方对生活的理解、对家人的态度、性格脾气以及生育压力而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所致,对夫妻感情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维系夫妻关系的思想坚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故此,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