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吴甲,住晋江市。被告吴乙,住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甲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